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815号罪犯劳祜国,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钦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劳祜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劳祜国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桂刑三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3月25日入监。2011年9月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3年11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9年10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劳祜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9月起至2016年1月止共获奖励分127.1分。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劳祜国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劳祜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劳祜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8年10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秋娟
审判员 张 黎
审判员 农克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