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4011号原告刘玉华,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易杏清,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喜春,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意想创美策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南坑社区雅园路5号3栋三层E5号,组织机构代码051536809。法定代表人吕小文,该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琳,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佐君,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喜春,被告深圳市意想创美策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琳、李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网站系统定制开发合同》。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预付网站开发建设费用共计人民币36500元。但合同履行至今,被告仍没有按合同约定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即没有如期建设三个工匠商城商店,从而造成原告很大的经济损失。对此,原告已催促多次,被告均不予以适当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36500元整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6年3月7日至款项返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被告方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原告要求退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网站系统开发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被告为原告“三个工匠商城网站”建设以及后期维护(不包含后期产品内容更新、消息推送等服务),有效期3年;2、网站验收:每完成阶段工作,被告均以电子版本方式交由原告提出修改意见,经双方对修改后的意见达成一致,原告签字确原告检查网站的全部内容,包括文字、图片;在网站检查一周内,原告不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就视为默认验收合格,验收合格的,原告一周内付清相应款项。3、制作周期:合同签订后,自原告所提供所需建站全部资料起,三个工作日之内;4、合同金额为37500元,其中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网站开发建设费用18750元,被告完成系统开发后,原告确认后的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同时为保障原告的权利,被告同意扣押总金额的3%即人民币1000元,服务到期,原告需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全部款项后,原告正式享有网站的使用权,系统正式开通运行。被告认为该网站是指微信公众平台,不涉及链接的问题,合同中也未对此有要求。对于合同第三条的制作周期,文本中存在笔误,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被告收到全部资料后三天内开工开始设计及制作,而非三个工作日内全部完成。被告对合同的其他内容未提出异议。原告于2015年9月5日通过其在招商银行62×××45的账户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吕小文在招商银行51×××66的账户转账3000元;原告还于2015年10月8日通过其在招商银行62×××45的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吕小文在招商银行51×××66的账户转账48150元,两次转账金额合计51150元,其中18750元是本案《网站系统定制开发合同》的首期款,另外32400元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计服务合同》的首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通过深圳三匠装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40×××64的账户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吕小文在招商银行51×××66的账户转账17750元,摘要为货款。两笔款项合计36500元。被告对付款情况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原告的义务是付钱,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依照合同第三条约定,应由原告对网站进行验收,但被告一直未交付,网站还未完工。原告主张没有展开验收工作。被告对此表示,验收就是通过交付原告相关程序即微信公众平台的使用方式,即由被告的设计人员将设计程序上传到阿里云的服务器,这时原告的员工可以通过服务器的程序使用被告的编程结果,即进入微信公众平台的后台,进行各项操作。同时我们外部所有人员也可通过微信,搜索该公众号的方式予以查看,及使用公众号上的相关功能,在原告的员工接收到被告所上传的研发结果后,曾与被告的研发人员多次交涉,询问如何操作及使用。被告提交的一期《网站系统开发合同》及附件一期提案中附件部分具体列明了被告为原告所开发的微信公众平台具体功能;微网站版面设计证明被告就微信公众平台的外观版面依照原告的要求多次修改的记录及结果;微网站管理后台证明被告研发后原告作为管理员可以进入的微信公众平台后台的样式,以显示相关功能都已实现;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将研发的程序上传到服务器后原告可以操作微信公众平台时询问被告的工作人员如何使用,此也可从侧面反映被告完成了研发结果的交付;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问题之解决反馈证明原告在后续使用中对于一些问题提出,被告作逐一解决的证明。这些是被告履行网站系统开发合同的直接证据。被告还提交了《二期开发合同》及附件以证明因原告对方法有新的其他要求,双方签订,约定被告在一期合同成果基础上继续开发,被告认为《二期开发合同》从侧面证明被告已将一期合同履行完毕。
原告对《二期开发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本案是原告刘玉华与被告签订的网站开发合同,而该证据的合同主体是深圳三匠装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代理人对交付网站设计的方式表示不清楚,但确认原告刘玉华是深圳三匠装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学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自愿合法,法律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的规定,原告收到被告的设计成果后,若对设计有异议,应及时告知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照合同履行义务,但未提供被告拒绝履行义务或被告未依照原告要求完成设计的证据证明,而被告针对其履行情况进行了举证,并提交了《二期开发合同》,原告虽以合同主体与本案不符否认该合同的关联性,但原告亦有通过深圳三匠装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且本案原告刘玉华是深圳三匠装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的说辞前后矛盾,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的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应当如期支付被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36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增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慧婷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