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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刑初375号

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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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375���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由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豫NPA3**号牌机动车,在永城市王集镇王集街上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魏某某血样中乙��含量为212.4mg/100mL。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户籍信息、视听资料、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