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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民初931号

刘永利与党法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永利,党法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931号原告刘永利,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波,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法兴,农民。

原告刘永利诉被告党法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贵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利的委托代理人马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法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30日被告党法兴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借款利息为银行借贷利率的4倍。2015年7月,被告由于人身损害聘请律师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垫付代理费3万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刘永利并向法庭提交借条及收据各一份。被告党法兴没有出具答辩意见,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党法兴从原告刘永利手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此约定利息给付时间从借款日起到还清所有欠款日止。原告刘永利、被告党法兴均在借条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党法兴至今未还。另外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收条一份,为刘永利交来“党法兴代理费”3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收据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党法兴应该偿还欠款。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条,只是表明了刘永利与该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由于被告党法兴没有参与质证,所以原告刘永利依此主张由党法兴履行义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虽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但不符合现行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对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法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利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止)。

二、驳回原告刘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党法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贵玖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XX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