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083号

刘奇云、钟明昌与牟方海、吴明兴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刘奇云,钟明昌,牟方海,吴明兴,陈江渝,魏碧秀,牟秉凤,牟银梅,冉凤云,王翠梅,杨书菊,陶凤云,杨元菊,彭碧云,吴利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083号原告刘奇云,农民。原告钟明昌,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孝宇,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牟方海,居民。被告吴明兴,居民。被告陈江渝,居民。被告魏碧秀,居民。被告牟秉凤,居民。被告牟银梅,居民。被告冉凤云,居民。被告王翠梅,居民。被告杨书菊,居民。被告陶凤云,居民。被告杨元菊,居民。被告彭碧云,居民。被告吴利华,居民。十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秦艺,利川市清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奇云、钟明昌诉被告牟方海、吴明兴、陈江渝、魏碧秀、牟秉凤、牟银梅、冉凤云、王翠梅、杨书菊、陶凤云、杨元菊、彭碧云、吴利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王广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段艳菊、

人民陪审员刘远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奇云、钟明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宇,被告牟方海、吴明兴、陈江渝、魏碧秀、牟秉凤、牟银梅、冉凤云、王翠梅、杨书菊、陶凤云、杨元菊、彭碧云、吴利华之委托代理人秦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依法取得位于南坪××茶村街原供销社旁边二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拟共同在该址修建住宅用房,并于2015年5月开始为修房做准备工作。但被告认为自己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这二宗土地拥有份额。十三被告遂于2015年5月28日在牟敏、牟方海的组织下,通过填埋基脚、捣毁钢筋、破坏混凝土等方式摧毁了原告的建房基础设施。并威逼原告向其补钱。被告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而且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不妨害原告使用已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行为,并且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刘奇云、钟明昌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光盘1份,协议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1998)利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领条复印件2份,视频资料1份等证据。

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被告也没有阻止和妨害原告的建房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南坪乡野茶村村委会证明1份、利害关系人向南坪土管所的报告复印件1份、原野茶村村委会副书记廖宗高的说明1份、对廖宗高的调查笔录1份、利川市人民政府行政答辩状原件2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奇云持有利国用(2015)第02-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钟明昌持有利国用(2015)第02-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5月,二原告在利川市南坪乡野茶村二组原南坪供销社旁边的空地上建房,被告牟方海等13人认为该宗土地系该组集体土地,谁建房都须给二组村民相应补偿而阻碍其建房。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南坪乡野茶村二组牟来敏等56位村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二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利川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利国用(2015)第02-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宗地位置位于都亭××××组(木梳山安置小区),宗地面积170平方米,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为赵燕琴;利国用(2015)第02-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宗地位置位于都亭××××组(木梳山安置小区),宗地面积90.0平方米,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为余官兵。而刘奇云、钟明昌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登记资料,未经颁证单位审查、审核,程序不合法,且与赵燕琴、余官兵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同号,该两份土地使用权证涉嫌伪造证件。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方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被告方提交的利川市人民政府行政答辩状载明该二宗土地使用权证“涉嫌伪造”,故涉案土地的土地权属不明。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点亦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实质上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作确权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对其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奇云、钟明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广君

审 判 员  段艳菊

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阳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