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异9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鲁能英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椿树园15-18号底商二层A230号。法定代表人陈维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永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顺城胡同5号218室。法定代表人李柱,董事长。鲁能英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申请执行北京永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公司)企业之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现鲁能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鲁能公司称,我公司系承继北京英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债权债务成为申请执行人。因案件一直未进入实质性执行,我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指示对涉案债权进行审计核算,需由贵院出具以我公司为主体的裁定,为此我公司按贵院要求提交了申请,贵院却以我公司放弃未执行到位的债权为由裁定终结执行。我公司提交申请的意思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终结案件的执行。我公司从未放弃过债权,也未书面作出过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贵院以我公司放弃债权为由作出终结案件执行裁定不符合事实,且于法无据,依法应当给予撤销,在查清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后,再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综上,为维护生效判决的严肃性,保护我公司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08)二中执字835-2号终结执行裁定,继续执行(2007)二中民初字第9808号民事判决,责令永峰公司向我公司返还6781309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审查查明:2008年6月3日,本院受理英大公司申请执行永峰公司企业之间借贷纠纷一案。2008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08)二中执字第835-1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6月7日,本院裁定将该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鲁能公司。2013年12月9日,鲁能公司向本院提交《终结执行申请书》,载明:“本案执行中,截止今日申请人寻找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未果,被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且下落不明,因申请人鲁能英大公司财务部门需要对承受的英大置业公司债权进行核销,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终结此案执行。”2013年12月16日,鲁能公司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请求恢复执行(2007)二中民初字第9808号民事判决并裁定终结此案执行,理由与2013年12月9日提交的《终结执行申请书》一致。2013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08)二中执字835-2号执行裁定,终结对(2007)二中民初字第980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上述事实,有相关法律文书、《恢复执行申请书》、《终结执行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鲁能公司在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后向本院提交申请书,明确表示因债权核销需要,请求本院终结执行(2007)二中民初字第9808号民事判决,而非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据此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并结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鲁能公司所提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鲁能英大集团有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小华
代理
审判员 侯成成
代理
审判员 连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苏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