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852号申请执行人黄某。被执行人黄某某。申请执行人黄某与被执行人黄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0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948号民事调解:被告黄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桂霞自2013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黄某某、芦某赡养费各1000元。此款于每年的5月1前付清。五被告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现通过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扣划。此案已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948号民事调解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国才
审判员 张丽艳
审判员 余大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史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