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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民初字第148号

肖萃真、高上云等与王晓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肖萃真,高上云,王晓艳,许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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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少民初字第148号原告肖萃真,女,194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高上云,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京海,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晓艳,女,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许玉龙,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代理人王英豪,乳山徐家法律服务所工���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号。负责人黄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萃真、高上云与被告王晓艳、许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威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上云及委托代理人陈京海,被告王晓艳,被告许玉龙委托代理人王英豪、被告人民保险威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萃真、高上云诉称,2014年6月14日9时58分许,被告许玉龙驾驶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车鲁K×××××挂与高吉孟相撞,致高吉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吉孟、许玉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78.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208752元、丧葬费18361元,共计238391.44元。

被告王晓艳辩称,肇事车辆虽登记在我名下,但我与被告许玉龙离婚,该车辆已归许玉龙所有,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许玉龙辩称,我在被告人民保险威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死者的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告人民保险威海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查明,高吉孟与原告肖萃真系夫妻关系,原告高上云系高吉孟与原告肖萃真之子。2014年6月14日9时58分许,被告许玉龙驾驶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K×××××挂lg顺202省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南黄东路口时,与高吉孟骑电动自行车由肇事点东北方向路口入202省道南路口时相撞,高吉孟当日被送往乳山市中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花医疗费8178.44元。此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玉龙与高吉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高吉孟生前于2009年3月1日办理退休手续,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事发时工资为1740.24元,其居住在乳山市南黄镇高家屯村,乳山市南黄镇高家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高吉孟自2009年没有耕地。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再查明,被告许玉龙驾驶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车鲁K×××××挂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晓艳名下。

被告许玉龙与被告王晓艳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3月26日在乳山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2012年2月22日就车辆过户达成协议,确认该肇事车辆为被告许玉龙所有。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车鲁K×××××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威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为许玉龙.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退休证、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户口薄、火化证明、乳山市南黄镇高家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被告王晓艳出具离婚协议及协议书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根据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许玉龙驾驶的鲁K×××××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威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威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许玉龙所驾驶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故余额不足部分,按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许玉龙与高吉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吉孟骑电动自行车,故被告许玉龙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以法庭查明的为准。原告提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死者的年龄及在家庭中起到的作用、所受伤害程度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王晓艳与被告许玉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晓艳与被告许玉龙已在事故发生前离婚,该肇事车辆为被告许玉龙所有,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许玉龙提出死者的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高吉孟办理退休手续,事发时工资远高于农村居民收入,其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被告许玉龙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精神抚慰金3000元;2、医疗费8178.44元;3、死亡赔偿金107000元+(31545元×8��-107000元)×60%=194216元;4、丧葬费26230元×60%=157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萃真、高上云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萃真、高上云死亡赔偿金107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萃真、高上云医疗费8187.44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为118178.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许玉龙赔偿原告肖萃真、高上云死亡赔偿金84216元;

五、被告许玉龙赔偿原告肖萃真、高上云丧葬费15738元;以上四至五项合计99954元,由被告许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驳回原告肖萃真、高上云要求被告王晓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许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明

人民陪审员  任桂云

人民陪审员  姜玉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