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843号罪犯邹小泉,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江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小泉犯抢劫、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08年8月22日至2026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邹小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南市刑二终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0月30日入监。2012年5月21日、2014年7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邹小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5月起至2016年1月止共获奖励分105.5分。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邹小泉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邹小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邹小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秋娟
审判员 张 黎
审判员 农克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晓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