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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4736号

何泉波与佛山市南海悦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泉波,佛山市南海悦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736号

原告:何泉波,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代理人:XX,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悦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徐粤锋。

委托代理人:张兆奇,系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左右第一次入职被告处从事打磨工作。2015年1月左右,原告离职回家休养。同年7月20日,原告重新入职被告处从事打磨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待遇保底为3500元/月,并另按生产量计算提成;次月月底左右发放上月工资,其中一部分通过公司股东的银行账号转账发放,另一部分通过现金发放。2015年7-12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7176.1元/月。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2月11日,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通知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没有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二倍工资差额,也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因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176.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因原告属于自动离职,被告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2015年12月31日已经不在被告处上班。2016年1月21日是春节放假时间,原告在春节放假之后一直没有再回被告处上班,根本不存在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送达回证(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工资银行流水(4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2015年的收入情况,一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另一部分是通过现金发放,月均工资为7176.1元。3.刘捍权、何美旺、蒲文彬的证人证言(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该三名证人的身份证、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被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举证如下:1.考勤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最后在被告处上班的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之后没有再回被告处上班,视为自动离职。2.工资条(1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具体工资数额以工资条为准。3.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超过3天不回厂打卡上班视为劳动者离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在诉讼中也确认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的工资,由于被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其发放原告工资的银行流水;且被告提供的2015年7-10月份工资条的数额也与原告提供的该银行流水剔除原告妻子袁黛清部分外的数额相符,为此本院予以采信;通过比较被告2016年1月20日发放的最后一笔款项的金额16140元(即原告和袁黛清各为8070元)与之前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

本院认为最后一笔款项应当包含了2015年11、12月的工资。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本院对该三人的身份证及参保缴费证明予以采信,但由于该三人并未依法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与被告也存在劳动争议,为此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作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且反映的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一致,为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在2015年每月除转账之外,还存在现金发放工资的情况,但没有充分举证证实,为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因原告在诉讼中已撤回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为此本院在本案中对该劳动合同不作审查。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打磨工作。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7-10月份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279元、3654元、3601元、3279元,而2015年11、12月的工资发放总额为8070元。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2月11日单方通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则称是原告春节假期过后一直没有回公司上班。2016年3月7日,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3月8日以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另查,被告于2009年6月2日登记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2015年7月20日的入职时间没有异议,为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由于双方对于各自陈述的原因均未能充分有效举证证实,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请,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为被告提出且经原告同意而解除,被告为此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5个多月(2015年7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0.5个月工资数额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7月因原告刚入职而不足月上班,为此仅应以2015年8-12月的月均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原告2015年8-12月的月均工资为(3654+3601+3279+8070)÷5=3720.8元,因此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3720.8×0.5=1860.4元。原告起诉超出该数额范围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悦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60.4元予原告何泉波;

二、驳回原告何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缓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欧翠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嘉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