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716民初29号

原告李谋甲诉被告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上甘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716民初29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被告林某某。

原告李谋甲诉被告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上甘岭区一处厂房用于加工饮料,租赁期间被告负责厂房的水电、供暖、人工工资及使用原告库存材料等各项支出,原、被告约定合同租期为3年,付费周期为年付。第一年租金15万,先付8万,剩余7万元租金在2015年6月1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清剩余租金,而且拖欠原告水电、供暖、使用库存材料以及人工工资等费用195296.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租金7万元,支付拖欠的水电、供暖、使用库存材料以及人工工资等费用195296.00万元及利息900.00元,合计人民币2661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甲方为伊春市某饮品有限公司(已在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乙方为林某某。签订合同时伊春市某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2015年3月伊春市某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由于租赁合同的甲方伊春市某饮品有限公司是有字号的法人机构,且起诉时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李某乙,因此原告李某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林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93.0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峰

审判员  李清波

审判员  郜喜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闫许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