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1民特22号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牌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0799213970。负责人沈春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芸、蔡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恒日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2537125670。法定代表人姚金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芳,该公司会计。
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业男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蔡伟、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称:2014年10月15日及同年10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被申请人可在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80万元和157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人申请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115万元。借款发放后,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抵押的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并以拍��、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人尚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115万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二、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两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两张,证明: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7日及同年10月21日分两次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合计115万元;两笔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9月30日,年利率均为9.24%。证据四、抵押物清单两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以其位于丹阳市界牌镇灯城大街,权证号为丹房权证界牌字第××号房产以及位于丹阳市界牌镇界牌村,权证号为丹国用(2006)第079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担保的金额分别为180万元和157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申请人江苏恒日照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15万元是事实;第二、借款发生时,被申请人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较低,与其实际价值不符,要求重新评估确定价值;第三、被申请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应按照政府出售价格加上企业的投资价值,再加上国有土地出让金计算;第四、申请人要求利���过高,被申请人曾多次要求降低,申请人未予答复;第五、被申请人目前经营困难,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以其位于丹阳市界牌镇灯城大街,权证号为丹房权证界牌字第××号房产向申请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申请人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5日可在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80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人申请借款。同年10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以其位于丹阳市界牌镇界牌村,权证号为丹国用(2006)第079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申请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申请人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5日可在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7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人申请借款。两份合同对借款利率、提款条件、担保条款、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借款利率和计息约定: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利率标准按照借据记载的利率为准;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费用承担约定:与合同有关的抵押登记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向房屋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金额:房产为180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为157万元,并领取了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1日分别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55万元和60万元,两笔借款年利率均为9.24%,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9月30日。借款发放后,申请人自2015年3月21日起开始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遂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抵押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尚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115万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发放贷款后,被申请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自2015年3月21日开始逾期偿还借款利息,至今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未能按约还款,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以被申请人抵押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称,其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较低,与其实际价值不符,要求重新评估;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应按照政府出售价格加上企业的投资价值,再加上国有土地出让金计算;申请人要求利息过高,被申请人要求降低,且被申请人目前经营困难的主张,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江苏恒日照明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丹阳市界牌镇灯城大街权证号为丹房权证界牌字第××号房产及其享有的位于丹阳市界牌镇界牌村权证号为丹国用(2006)第079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对处置被申请人的抵押物���得的款项在以下债权且在抵押担保金额33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江苏恒日照明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的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申请费7575元,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随应付借款一并向申请人支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
审判员 吴业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束永辉附本裁定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根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