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巧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杨某甲家饮酒后驾驶鄂E×××××号摩托车在当阳市河溶高中附近路段与闵某驾驶的鄂E×××××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7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河溶派出��出具的到案经过、110报警受理单及出警经过,勘查检查笔录,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5)1093号物证检验报告及现场图片,证人杨某甲、闵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德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