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1586号
原告:峨眉山市观堂玉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周灵,经理。
被告:张智淋,男,生于1965年2月25日,汉族,住峨眉山市,。
被告:苟德明,男,生于1967年6月14日,汉族,住峨眉山市。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原告峨眉山市观堂玉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智淋、苟德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灵,被告张智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灵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乐山市工程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峨眉山市峨眉山万年寺钢结构工程,工程造价为990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25日如期开工并完成了钢结构主体工程,后因被告在清理现场出现障碍,装饰材料无法送达施工现场,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春节后继续开工。直到2015年5月1日,原告才从被告张智淋处得知一直由原告负责的峨眉山万年寺钢结构工程已经被被告私下转给他人。
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价款为61500元,二被告至今仍有375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375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智淋辩称:我与苟德明在签这个合同时是合伙关系,整个工程的安排和衔接都是苟德明在负责。工程于2015年1月25日开工,工程约定的完工的时间是春节前,在2月10日左右,周灵电话告知我们玻璃没有货,春节前不能完工,焊接口也未加固完。因为我们的生意是赶着春节开张,但原告工期内未完成,我们只有重新找施工队来完成,苟德明大概在2月20日时就通知原告停工了。我们是一个合伙,在6月15日的时候就解除了合伙协议,我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苟德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峨眉山市观堂玉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智淋、苟德明共同签订《乐山市工程装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建峨眉山市峨眉山万年寺钢结构工程,工程造价暂定99000元等。2015年1月25日,原告如约开工,春节前工程未完工,被告苟德明告知原告暂停工程,之后也未通知原告复工。被告苟德明于2015年6月7日与原告达成《关于峨眉山万年寺商铺装修付款协议》,主要约定工程款总价为75000元,被告苟德明已支付原告37500元,尚余37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375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张智淋与苟德明属合伙关系,在整个诉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都是由被告苟德明在执行具体事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乐山市工程装饰施工合同、工程预算单、关于峨眉山万年寺商铺装修付款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张智淋、苟德明基于签订的《乐山市工程装饰施工合同》而建立起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对于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基于原告与被告苟德明已形成结算协议确定工程款总价为75000元,且被告张智淋自认其与被告苟德明为合伙关系,整个的合同事务执行亦由苟德明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苟德明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其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对于被告张智淋同样发生效力,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75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张智淋、苟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峨眉山市观堂玉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张智淋、苟德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