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725号原告杜辉,农民。委托代理人郑登堂,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盛文华,无业。
原告杜辉与被告盛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登堂、被告盛文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辉诉称,2014年11月,被告盛文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杜辉借款73000元,口头承诺2015年春节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杜辉多次催讨,被告盛文华之父替被告盛文华向原告杜辉偿还了30000元,余款被告盛文华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杜辉出具了43000元借条,并约定月息1.5分,此后被告盛文华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杜辉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盛文华偿还借款43000元及约定利息;2、被告盛文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杜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杜辉及被告盛文华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盛文华向原告杜辉借款43000元。证据3、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杜辉借钱给被告盛文华的用途及催讨的经过。
被告盛文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辩称��1、被告盛文华于2014年期间赌博时输掉十几万元,原告杜辉就借钱给被告盛文华偿还赌博账,本案标的43000元系原告杜辉借给被告盛文华用于偿还了赌博账,此款是赌博款被告盛文华不能向原告杜辉偿付;2、借条上注明的月息1.5分是原告杜辉事后添加。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盛文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对证据3认为借钱的用途是赌博,不应偿还。本院对双方有异议的原告杜辉提交的证据2、3作出如下认定:被告盛文华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杜辉与被告盛文华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具有真实性,且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借款的用途是原告杜辉为被告盛文华偿还赌博账,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盛文华在咸安多处宾馆赌博,欠下赌场债务,为了在赌场脱身,授意原���杜辉直接向赌场债主偿还了赌帐73000元,事后,被告盛文华之父向原告杜辉偿还了30000元,余款被告盛文华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杜辉出具了43000元借条,该借条由原告杜辉书写,由被告盛文华签名及加按指模.后经原告杜辉多次催讨,被告盛文华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杜辉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如诉所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3)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本案原告杜辉明知被告盛文华借款用于违法行为,仍然提供借款,依法对原告杜辉与被告盛文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认定为部分无效,对原告杜辉诉求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盛文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杜辉偿还借款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本案件受理费2437.5元,由被告盛文华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法院诉讼费用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22;汇款用途: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光明二0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佘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