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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执字第150-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分行、黄佳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分行,黄佳成,黄雄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防执字第150-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分行,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路182号。负责人许生勇,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世培,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继席,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黄佳成,女,1985年7月8日生,壮族,个体户,现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执行人黄雄权,男,1983年6月17日生,壮族,无业,现住防城港市港口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黄佳成、黄雄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防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黄佳成、黄雄权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5日内履行下列义务并报告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情况:

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332735.75元及利息(另计);

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

三、负担案件受理费3204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申请执行费4891元,合计1036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委托广西南方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黄佳成用名下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东兴大道“丽湾帝景”B幢2单元1层101号房屋进行拍卖,经两次降价三次拍卖,均流拍。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公告以360000元变卖该房屋,申请人骆玉芳(女,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住址防城港市港口区××砂××号,身份证号:)2016年6月3日申请购买,于2016年6月13日支付了购房款3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黄佳成名下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东兴大道“丽湾帝景”B幢2单元1层101号房屋一套(房产证:防港房权证港口直字第××号)强制转让给买受人骆玉芳所有,该财产权利自本裁定送达时起转移,各租户自裁定送达之日前所欠原房屋租金,请交给被执行人黄佳成,裁定送达之日后新产生的租金,请交给买受人骆玉芳;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黄佳成名下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东兴大道“丽湾帝景”B幢2单元1层101号房屋一套(房产证:防港房权证港口直字第××号)的查封;

三、买受人骆玉芳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单位办理房产证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所产生的一切积税费均由买受人骆玉芳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

审 判 长  凌 聪

审 判 员  唐上立

代理

审判员  廖树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