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申2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许建平,女,汉族,1955年6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蔡静国,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出��,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张晓霖,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许建平因与被申请人蔡静国、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建平申请再审称:其去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是为了协商,并不是无理取闹;一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司法鉴定也避重就轻;一审剥夺了其辩论权利,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也未经质证,适用法律有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考量冲突双方在本起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及许建平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对许建平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许建平申请再审所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推翻一审判决,故本院对其申请再审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许建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许建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珏
审判员 叶建民
审判员 张庚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