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505号申请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苏某。被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宫某。被执行人张某某某。申请执行人某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某、刘某、苏某、张某某、宫某、张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国才
审判员 张丽艳
审判员 余大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史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