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4民初2308号
原告:何宗高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何宗高,农民。
被告:何宗如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何宗如,年月日出生,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宗高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何宗如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何宗如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宗高土地承包经营户撤回对被告何宗如土地承包经营户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宗高土地承包经营户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
审判员 莫少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薇林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