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更770号罪犯董国兴,男,50岁(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3月19日作出(2004)一中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国兴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2004)高刑终字第276号刑事裁定,核准对董国兴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0日以(2007)高刑执字第106号刑事裁定,将其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9年1月21日以(2009)高刑执字第29号刑事裁定,将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以(2010)二中刑减字第10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2月18日以(2013)二中刑减字第55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提出对罪犯董国兴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认为,罪犯董国兴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11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监狱根据董国兴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董国兴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国兴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董国兴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董国兴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董国兴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25年5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宇红
审 判 员 王 斌
代理
审判员 黄晓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梦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