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1民初682号
原告:陈修壮。
被告:张桂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修壮与被告张桂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修壮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桂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修壮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桂合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修壮撤回对被告张桂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修壮负担。
审判员 张守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