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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2345号

殷美华与蔡伟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殷美华,蔡伟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345号原告殷美华。委托代理人袁志刚。被告蔡伟雄。委托代理人张荣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传辉。委托代理人邱元。

原告殷美华诉被告蔡伟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杨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段腾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殷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刚,被告蔡伟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长沙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美华诉称:原告系湘A×××××奥迪Q7越野车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为原告的丈夫)。被告蔡伟雄系湘A×××××现代小车司机,被告保险公司系湘A×××××现代小车的承保人。2015年5月11日15时许,原告丈夫的司机驾驶湘A×××××奥迪Q7越野车由西往东途径橘子洲大桥时,恰遇被告蔡伟雄驾驶的湘A×××××现代小车。由于被告疲劳驾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导致湘A×××××现代小车越双黄线迎面与原告的湘A×××××奥迪Q7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维修费近30万余元)、被告自己全身多处骨折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但被告一直采取推诿的态度,由于赔偿问题迟迟不能解决,车辆长时间无法维修。鉴于原告的丈夫系工程承包商,湘A×××××奥迪Q7越野车系工作用车,无车可以说是寸步难行。因此,原告只好租赁一台小车做工作用车,同时,为了尽量减少损失,原告自己垫付了近30万元的维修费用将车辆进行了修理。至原告的车辆维修完毕止,仅租车费一项支出就高达15万元多之巨,车辆折价损失、误工费、律师费等在15万元以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分文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被告蔡伟雄赔偿原告除车辆维修费以外的各项经济损失(租车费150500元、车损折价16万元、律师费3万元)共计3505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蔡伟雄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的合法损失已全部获得赔偿;原告诉求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如车损折价和律师费,综上,应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长沙公司辩称:被告蔡伟雄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车辆损失在大地财保公司已经理赔,大地财保公司理赔后,向被告公司代为追偿,于2016年3月9日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司向大地财保公司支付102000元,被告公司已经支付了该笔款项,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蔡伟雄驾驶湘A×××××小型客车沿橘子洲大桥由东往西行至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橘子洲大桥南支桥口西150米地段时,恰遇刘豪驾驶湘A×××××小型越野客车沿橘子洲大桥由西往东行至该地段。被告蔡伟雄所驾湘A×××××小型客车前部与刘豪所驾湘A×××××小型越野客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蔡伟雄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麓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蔡伟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湘A×××××小型越野客车因此次事故受损,后该车辆被送往维修,2016年1月27日维修完成,上述维修期内共产生维修费用265500元。2015年7月20日,湘A×××××小型越野客车车主即本案原告殷美华向其承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请求先行赔偿,并将损失追偿权转让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265500元费用后,行使代位追偿权,将本案被告蔡伟雄及承保的湘A×××××小型客车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2016)湘0104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蔡伟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分别支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款163500元、102000元。另查明,原告殷美华为湘A×××××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被告蔡伟雄为湘A×××××小型客车的车主,被告蔡伟雄湘A×××××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长沙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6)湘0104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租车费、车损折价费及律师费是否合理有据。第一,关于租车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为非营运性车辆,该车辆在事发当天即2015年5月11日始至2016年1月27日止一直处于维修状态,原告无法使用该车辆,其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租车费得26100元(100元/天×261天=26100元)。因被告蔡伟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蔡伟雄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长沙公司因已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了100000元的赔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长沙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车损折价。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零部件已经经过修复和更换,现该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承保原告车辆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已对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赔付,车辆的使用价值没有受到影响。而车损折价的损失仅在出售时可能影响其交换价值,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内在结构性损害或者存在即使全面修复仍存在技术性能下降等不可恢复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律师费。

本院认为,律师费用不属于原告维权的必要费用,且原告未提供正规的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蔡伟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殷美华赔偿款26100元;

二、驳回原告殷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伟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殷美华负担873元,被告蔡伟雄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腾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