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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114号

朱荣跃与赵天地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5-21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朱荣跃,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赵天地,李玉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14号原告朱荣跃,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代理人朱彦良,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春,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月蕊。被告赵天地,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玉武,地址:白城市。朱荣跃诉赵天地、李玉武、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米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丰盛米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武、赵天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荣跃诉称,原告人在二被告赵天地、李玉武的邀请下,2013年12月28日,与被告丰盛米业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聘用原告为总经理,期限为五年,月薪为税后12万元,还约定非原告原因辞职外,被告补偿给原告50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全部的社保、公积金补贴等。现合同只履行9个月,因被告违法拖欠工资合同无法履行。2014年9月19日,被告丰盛米业实际控制人是李玉武、赵天地与原告签订了《分期支付工资、社保补贴等要约备忘录》约定“原告于2014年10月离职、欠工资和社保补贴917,961.00元,商定在2014年10月、11月、12月分三次付清(每次三分之一),致时原聘用协议自然终止,否则原告可依原协议约定追诉所有费用”。依此约定被告应给付拖欠工资、社保补贴917,961.00元。被告违法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提前到期。依法应给付补偿款12万元、赔偿金24万元。被告还应当给补偿金500万元。双方签订聘用洗液第四条第二款约定“除乙方无故辞职外,甲方依法为乙方缴纳各种社保和住房公积金至聘用协议期满”2014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的《原告2014年1-9月份工资、社保、公积金补贴》,确定了2014年4-9月社保公积金补贴每月5,461.49元。合同总期限为五年只履行了9个月。被公安应给付剩余51个月的社保、公积金补贴278,535.99元。被告赵天地、李玉武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因被告违法和双方聘用合同约定,拖欠工资、社保公积金等原因,导致合同提前到期,过错在被告,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即合同到期后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1、被告给付合同履行期间拖欠工资,社保补贴917,961.00元2、被告违法解除合同补偿款120,000.00元赔偿金240,000.00元3、合同约定社保、公积金补贴278,535.99元4、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补偿金5,000,000.00元5、被告人赵天地、李玉武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辩称,因白城市劳动争议仲裁白劳仲字裁决书劳动关系无法确认因此原告的各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赵天地、李玉武未到庭、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动关系;2、被告是否对原告请求的工资和社保补贴,及违反补偿合同补偿款附有给付义务;3、被告赵天地,李玉武是否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2013年12月18日,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保守商业秘密和敬业限制合同,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备忘录,赵天地,李玉武均为担保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两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条款不宜向法庭提供,涉及商业秘密。被告质证认为,2013年12月18日签订备忘录,对正式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兼任被告公司总经理,20131218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有公章,但原告并未按照协议中第二条工作内容规定的到达被告单位参加工作,履行职责,因此备忘录及协议虽有盖章和签订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也没在被告处工作过。敬业协议对真实性无异议,综上所述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履行职责。2、朱荣跃2014年1-9月份工资、社保、公积金补贴,2014年9月19日,被告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赵天地和李玉武与原告签订的分期支付工资,社保补贴等要约备忘录,证据内容2014年10月离职,原因是被告拖欠工资和相关费用,欠工资和社保补贴917961.00元,商定分三次付清,致时聘用协议终止,如被告违约,原告可依原协议约定追诉所有费用,证明被告应该承担义务,因被告违法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提前到期,应该给付拖欠工资、社保补贴、违约赔偿款、赔偿金等,赵天地和李玉武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1、分期支付工资、社保补贴备忘录的立约人是赵天地、李玉武,制作主体没有被告,被告不知晓备忘录的制作过程和内容,备忘录的制作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性,与被告无关,2、第二份证据朱荣跃工资补贴,对于证据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证据体现计算依据与原告主张的依据存在矛盾,且证据的制作被告没有参与,与被告无关。3、朱荣跃2014年1-9月工资发放表,该表格签字的人是李玉武,赵天地,且职务一栏朱荣跃为代理总裁,聘用协议及备忘录中约定的朱荣跃的工作岗位是总经理,因此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从未以丰盛米业总经理的职务参加工作,没有为丰盛米业提供劳务,三份证据均与被告无关,无法证明原告主张。3、仲裁公告费票据贰仟零五十元,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我们无关。被告丰盛米业没有证据提供。被告李玉武、赵天地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朱荣跃与被告丰盛米业签订了《聘用协议书》,被告李玉武与赵天地作为丰盛米业的保证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聘用原告为总经理,期限为五年,月薪为税后12万元;原告的主要工作内容为公司的全面运行管理:1、协助董事会制定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2、向董事会提出投资建议,组织实施董事会决定的投资方案;3、协助董事会实施融资法案;4、公司分年度工作计划的制定和落实实施、公司基本管理制定的制定和执行、公司管理部门的人员编制的合理调整、公司日常运行管理,公司董事会承诺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框架内,在人、财物管理上给予充分的自主权……。还约定了,“若因公司上市需要,保险缴纳所在地经协商妥善处置。(二)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均为长春市区最高标准,每年按长春政策规定同步调增,除乙方无故自己辞职外…….五、(一)因考虑到乙方工作需要从原单位辞职会产生较大经济损失,除乙方生产重大工作失误而被公司董事会辞退或无故自己辞职外,甲方中途辞退或本协议到期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税后500万元的补偿金。(二)合同到期后,因乙方工作有较大成效,而促成本公司或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上市,甲方同意在上市股改时赠予乙方拟上市公司5%股权,并予实名工商登记。如果已赠予乙方。”现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合同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丰盛米业给付工资、社保及公积金等。被告丰盛米业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此成诉。上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聘用协议为凭,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8日,原告朱荣跃与被告吉林丰盛米业间签订了《聘用协议书》,但原告的工作地点一直在长春,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及与被告李玉武、赵天地签署的备忘录均可以证明聘用单位虽为被告丰盛米业,但实际是代表“吉林丰盛农业开发集团”以及下属13个关联公司,聘其目的是为筹建上市公司,而该上市公司并非是被告单位的分支机构或所属部门。原告自认其工作内容是促成集团上市,现欲筹建的公司未设立,双方终止聘用协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聘用期间其接受被告安排的工作、受被告丰盛米业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和制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获得报酬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楠

审判员  XX超

审判员  姜 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文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