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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执字第1826号

申请执行人杨伟鹏与被执行人康爱红、何永法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伟鹏,康爱红,何永法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1826号申请执行人杨伟鹏,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海滨,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康爱红,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何永法,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杨伟鹏与被执行人康爱红、何永法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康爱红、何永法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康爱红、何永法偿还借款本金306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执行人康爱红、何永法发出执行通知、申报财产情况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8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限定时间向本院申报财产。被执行人何永法、康爱红仅向本院缴纳执行款共计10000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多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月2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康爱红、何永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6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威执行员 陈龙祥执行员 陈智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燕附: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