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82行初30号原告施永义。委托代理人施远鹏。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虞秀军。委托代理人金京华。委托代理人何涛。
原告施永义诉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2日向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永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远鹏、邬宏威、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金京华、何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义土告(2015)第159号告知单。其内容为:2015年7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畈田王村旧村改造过程中,每一户宅基地审核的原始依据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土地证、房产证、罚款单、合同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申请获取信息的用途描述为“自身生产的需要”;2015年8月2日,被告作出义土告(2015)第135号告知单,要求原告在8月14日前补正:
一、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请原告明确要求公开权利人名称及对应的宗地;
二、提供所需信息是用于‘自身生产的需要’的合理性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于2015年8月5日收到原告提出的义土告(2015)第135号补正材料,其内容为:原告申请的就是畈田王村旧村改造过程中每一户宅基地审核的原始依据,大约360户,具体审核户数由于原告没有参加具体审核未能准确获取。被告可以参考《钱群伟诉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人民政府案》。申请全村审核资料的案例实在是太多太多。请被告相关人员好好学习学习。申请人是畈田王村村民,参加了畈田王村旧村改造。经审核,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未按被告作出的义土告(2015)第135号告知单要求补正,被告不予公开。
原告施永义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通过市政府网站向被告申请公开畈田王村旧村改造过程中,每一户宅基地审核的原始依据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土地证、房产证、罚款单、合同等)。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收到被告通过邮政送达的义土告(2015)第159号不予公开答复。原告并未参与具体审核审批,并不了解全面的信息,而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宅基地审核审批职能的履行单位掌握全面信息。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具体权利人名称及对应的宗地等情况被告比原告更加清楚。既然被告清楚再要求原告提交显然是多此一举。原告向被告多次重复说明,原告申请的信息系主动公开的信息并说明原告系畈田王村民,有知情权、监督权。原告系畈田王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权了解监督宅基地审核的情况,而原始依据资料与宅基地审核有直接联系。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拒不公开相关信息,严重违法。基于此,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1、撤销被告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2、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政府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受理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土告(2015)第159号告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将受理时间认定为2015年7月20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且其作出的135号补正告知,按照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发出时间为2015年8月3日,与该告知单载明的日期相矛盾,该告知单第二条显示了原告与涉案信息具有关联性的证明为申请人是畈田王村村民,参加了畈田王村旧村改造,涉案信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并且原告提供了与涉案信息相类似的案例,涉案信息属于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是被告依法履职过程中获取并保存的信息。
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2015年7月20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8月2日被告作出义土告(2015)第135号“补正告知书”,要求限于2015年8月14日前补充提交材料,并依法送达原告。2015年8月5日,被告收到了原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补正申请。经审核,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未按被告作出的义土告(2015)第135号告知单要求补正,被告不予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和《义乌市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试行)》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作出了义土告(2015)第159号《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单》,并依法送达原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义土告(2015)第159号《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单》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1034296471515)”核对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被诉告知行为及送达的事实。2、《义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义土告(2015)第135号告知单核对件、“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1034267514315)”核对件及《义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补正申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施永义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及其主体情况的事实;被告依法作出“补正告知书”并要求施永义限于2015年8月14日前补充提交材料及依法送达原告的事实。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3、《义乌市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试行)》第五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收到了原告施永义要求其公开“畈田王村旧村改造过程中,每一户宅基地审核的原始依据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土地证、房产证、罚款单、合同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8月2日,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义土告(2015)第135号告知单,要求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前补充提交以下材料:1、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请原告明确要求公开权利人名称及对应的宗地;2、提供所需信息是用于“自身生产的需要”的合理性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原告施永义收到上述告知单后,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提供了补正申请,补正内容:原告申请的就是畈田王村旧村改造过程中每一户宅基地审核的原始依据,大约360户,具体审核户数由于原告没有参加具体审核未能准确获取。被告可以参考《钱群伟诉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人民政府案》。申请全村审核资料的案例实在是太多太多。请被告相关人员好好学习学习。申请人是畈田王村村民,参加了畈田王村旧村改造。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接到该补正材料后,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未按被告作出的义土告(2015)第135号告知单要求补正。故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义土告(2015)第159号告知单,决定不予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涉案告知单是否合法。从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原告施永义以其自身生产需要为由,向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畈田王村旧村改造过程中每一户宅基地审核的原始依据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土地证、房产证、罚款单、合同等)”,从原告申请的内容看,其不属于法定需要被告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必须对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与之具有特殊需要作出合理说明。然而,虽然被告要求原告对其申请的涉案信息作出与之特殊需要关联的说明,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补正情况来看,原告仅陈述其是畈田王村村民并参加了旧村改造,并没有合理说明其自身生产需要与申请涉案信息存在何种关联,另基于理性的判断,难以得出畈田王村每一户宅基地审核的原始依据资料均与原告的生产需要有关。故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在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据此为由不予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并无不当,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永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施永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樊圣军
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郑 婧【附注】(2016)浙0782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