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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333号

九鼎轩(北京)项目管理策划有限公司与���京中澳意自然美美容美发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九鼎轩(北京)项目管理策划有限公司,北京中澳意自然美美容美发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北京自然美九鼎轩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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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鼎轩(北京)项目管理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402号4层1单元402。法定代表人李徐梅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恩峰,北京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海斌,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澳意自然美美容美发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李明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冬华,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小力,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自然美九鼎轩投资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申国芬,北京自然美九鼎轩投资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杰,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九鼎轩(北京)项目管理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澳意自然美美容美发技��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意自然美公司)、原审被告北京自然美九鼎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美九鼎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2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

审判长,法官郭菁、杨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澳意自然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9月3日,中澳意自然美公司与九鼎轩公司签订《北京自然美大厦代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中澳意自然美公司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68号的自然美大厦项目委托九鼎轩公司进行销售,并对合作期限、委托销售价格、分成比例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1月7日,中澳意自然美公司与九鼎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合作期限、委托销售价格、分成比例���内容进行了修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九鼎轩公司分别以九鼎轩公司、自然美九鼎轩公司的名义收取购房人交纳的定金和预付款共计18925797元。经中澳意自然美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九鼎轩公司和自然美九鼎轩公司连带返还18925797元。九鼎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中澳意自然美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中澳意自然美公司无权依据九鼎轩公司向购房人出具的收据要求九鼎轩公司给付相应款项,购房人向九鼎轩公司交纳的款项,与中澳意自然美公司无关。其次,依据《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包销条款,九鼎轩公司按照委托销售价格向中澳意自然美公司给付房款即可,中澳意自然美公司无权要求九鼎轩公司给付购房人交纳的定金和预付款。再次,购房人向九鼎轩公司交纳的款项均是认购金而非定金,且认购金不能冲抵房款��如果购房人最终未实际购买房屋,则九鼎轩公司负责向购房人返还认购金。最后,中澳意自然美公司未依约向九鼎轩公司支付佣金,九鼎轩公司已起诉要求中澳意自然美公司给付佣金,该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自然美九鼎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澳意自然美公司与九鼎轩公司投资成立了自然美九鼎轩公司,成立公司的目的是销售并装修自然美大厦。经中澳意自然美公司同意,自然美九鼎轩公司收取购房人交纳的款项并用于改造、装修自然美大厦。自然美九鼎轩公司并非《合作协议》的签约方,中澳意自然美公司无权依据《合作协议》要求自然美九鼎轩公司给付购房人所交款项。因此,自然美九鼎轩公司不同意中澳意自然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查明:

一、签订合同情况2006年9月3日,中澳意自然美公司(甲���)与九鼎轩公司(乙方)就自然美大厦项目销售合作事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项目概况:自然美大厦现已完成施工和验收,但由于土地确权问题未能明确造成部分产权尚不明晰,现正由乙方负责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须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30天内办理完成。第二条合作方式:甲方委托乙方以“委托销售”的形式销售本项目,即乙方在合同期内负责项目营销策划、推广、销售计划等方案的制定,负责样板间、接待中心的设计及装修工作,负责项目广告设计、媒体采购及发包,组织业务销售完成本项目。第三条合作期限:自《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取得之日起12个月止。第四条价格:住宅委托销售均价:6545元/平方米,商业委托销售均价:16200元/平方米。第五条总���售价款的分配方式:在房屋销售协议签订,客户一次性付款或客户支付30%购房款存入甲方指定账户、按揭完成后,即视为乙方向甲方支付销售款,完成该套房屋销售协议约定的义务,乙方按月向甲方申请应得收入,甲方经审核后支付。第六条乙方销售回报的计取:销售房屋的成交价格高于单户委托销售底价的差额部分为乙方的收入;当住宅部分销售均价超过7000元/平方米、商业部分销售均价超过16500元/平方米时,超出部分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甲方、乙方各70%、30%计算分成。第七条双方责任:7.1甲方责任:承担水电费、保安费、保洁费等相关费用并以现状条件提供销售用办公室及售楼处(自甲方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后,以上相关责任由签约物业公司承担)。7.2乙方责任:乙方应保证在合同期内以不低于6545元/平米的销售均价完成住宅部���的销售工作,保证尽销,若不能全部销售乙方依协议价格回购剩余房产。2008年1月7日,中澳意自然美公司(甲方)与九鼎轩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自然美大厦房产及土地手续,合作期限变更为2008年1月20日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销售期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顺延3个月;住宅委托销售均价变更为:7545元/平方米;当住宅部分销售均价超过8000元/平米、商业部分销售均价超过16500元/平米时,超出部分扣除相关税费等后,按照甲方、乙方各70%、30%计算分成。

二、履行合同情况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至2008年6月,九鼎轩公司收取了购房人交纳的款项共计1349296元,自然美九鼎轩公司收取了购房人交纳的款项共计17576501元,九鼎轩公司、自然美九鼎轩公司分别向购房人开具的收据上写明款项为“认订金”或“认定金”、“预付款”。中澳意自然美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21日、2008年7月16日取得自然美大厦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7月16日后,中澳意自然美公司向九鼎轩公司指定了收款账户。

三、当事人诉讼及庭审陈述情况中澳意自然美公司依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及九鼎轩公司、自然美九鼎轩公司分别向购房人开具的收据原件等证据,于2010年5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九鼎轩公司和自然美九鼎轩公司连带返还款项共计1892579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在该案2010年12月16日庭审中,自然美九鼎轩公司称其受中澳意自然美公司和九鼎轩公司的委托收取购房人交纳的款项并将该款项用于装修自然美大厦,时任自然美九鼎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元发参加了该案庭审,中澳意自然美公���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12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九鼎轩公司返还中澳意自然美公司款项134929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驳回中澳意自然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中澳意自然美公司和九鼎轩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74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12510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2915号民事判决书。九鼎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一审诉讼中,李元发作为九鼎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2015年3月3日庭审。在此次庭审中,九鼎轩公司称其经过中澳意自然美公司同意授权自然美九鼎轩公司向购房人收取款项。中澳意自然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询问中澳意自然美公司要求自然美九鼎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中澳意自然美公司称:因购房人认为自然美九鼎轩公司有权收取房款,故自然美九鼎轩公司的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询问自然美九鼎轩公司收取款项的依据及如何参与到收取款项事务中,自然美九鼎轩公司称无法回答。

四、自然美九鼎轩公司情况2007年1月30日,自然美九鼎轩公司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东为上海自然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九鼎轩公司,分别出资510万元、49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元发。2010年10月12日,自然美九鼎轩公司因未按规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3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法特清算初字第4729-1号裁定书和(2013)朝法特清算初字第4729-1号决���书,裁定受理上海自然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提出的对自然美九鼎轩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并指定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为北京自然美九鼎轩投资有限公司清算组,申国芬为清算组负责人。

五、其他案件情况九鼎轩公司于2010年12月将中澳意自然美公司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九鼎轩公司依据本案《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以委托合同纠纷为案由,主张中澳意自然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要求中澳意自然美公司支付佣金、违约金、垫付的水电费等并赔偿经济损失。该案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收据、购房人出具的说明、《房屋所有权证》、(2010)丰民初字第12510号案庭审笔录、(2012)二中民终字第7478号民事裁定书、(2013)朝法特清算初字第4729-1号裁定书、(2013)朝法特清算初字第4729-1号决定书、九鼎轩公司诉中澳意自然美公司佣金等一案的起诉状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系中澳意自然美公司、九鼎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方均认可自然美九鼎轩公司收取款项17576501元、九鼎轩公司收取款项134929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述收取的款项是否应当给付中澳意自然美公司。首先,《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委托。中澳意自然美公司系委托人,九鼎轩公司系受托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因此,九鼎轩公司收取的1349296元,应当给付中澳意自然美公司。其次,关于自然美九鼎轩公司收取的款项一节,现自然美九鼎轩对收取款项的原因不能予以说明,而九鼎轩公司称系其授权自然美九鼎轩公司收取,但对经过中澳意自然美公司授权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且事后中澳意自然美公司对九鼎轩公司上述行为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九鼎轩公司应当对自然美九鼎轩公司的行为向中澳意自然美公司承担责任,即九鼎轩公司应当给付中澳意自然美公司17576501元。关于九鼎轩公司的答辩意见。首先,如前所述,无论九鼎轩公司收取款项的性质,该款项均系基于委托关系取得,都应当转交委托人,故九鼎轩公司以收取的款项与中澳意自然美公司无关以及收取的款项系认购金并非定金为由拒绝给付,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依据《合作协议》第五条,支付佣金的条件为“客户一次性付款或客户支付30%购房款存入甲方指定账户、按揭完成后,即视为乙方向甲方支付销售款,完成该套房屋销售协议约定的义务,乙方按月向甲���申请应得收入,甲方经审核后支付”,现九鼎轩公司并未将款项打入指定账户,故要求给付佣金的时间尚未成就。所谓包销条款即《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上述约定仅是对九鼎轩公司不能完成销售任务时的约定,与是否给付已收款项并无关联,更不能作为九鼎轩公司拒绝给付认购金的理由。最后,虽然九鼎轩公司同样基于《合作协议》另案起诉中澳意自然美公司要求给付佣金以及垫付款项,但该案件的审理与本案并不矛盾,不存在本案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此外,既然九鼎轩公司已经另案起诉主张佣金及垫付费用,一审法院亦不宜就上述费用在本案中重复考量。关于连带责任一节。从中澳意自然美公司的陈述以及证据来看,自然美九鼎轩公司除收取了款项以外并未履行《合作协议》中的任何义务,双方之间未建立委托关系,一审法院难以认定自然美九鼎轩公司参与到《合作协议》的履行中。按照九鼎轩公司陈述只是授权自然美九鼎轩公司收取款项,即自然美九鼎轩公司只是进行代收款的工作,该情形及现有证据均不足以令一审法院支持中澳意自然美公司所述的表见代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澳意自然美公司与九鼎轩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九鼎轩公司与自然美九鼎轩公司之间存在另一个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中澳意自然美公司基于《合作协议》要求自然美九鼎轩公司连带给付收取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九鼎轩(北京)项目管理策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中澳意自然美美容美发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售楼款一千八百九十二万五千七百九十七元;

二、驳回北京中澳意自然美美容美发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鼎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如下:

一、中澳意自然美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首先,九鼎轩公司向购房人开具了收据,表明九鼎轩公司与购房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该收据的权利人是收据持有人而非中澳意自然美公司。其次,中澳意自然美公司以非法取得的收据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中澳意自然美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强行接管了自然美大厦,后在大厦中发现了九鼎轩公司保存的会计凭证等资料,又从购房人处收集了涉案收据。因此,无论从证据来源还是证据内容来看,中澳意自然美公司都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委托法律关系错误依据中澳意自然美公司与九鼎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合作方式是包销包购,因此,双方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为委托法律关系,进而适用相关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将九鼎轩公司依法独立处置的认购金认定为房款,判决九鼎轩公司予以返还,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九鼎轩公司收取的款项性质为购房款错误九鼎轩公司向购房人收取的是认购金,并非购房款。在二审诉讼中,九鼎轩公司提交了认订协议,证明认购金要么退还购房人,要么按违约处理不予退还,从未约定认购金转为购房款。事实上,在已交纳认购金的购房人中,有部分购房人未实际购买房屋,其交纳的认购金一定不会转为购房款;有部分购房人交纳了多套房屋的认购金,实际仅购买了���套房屋,其余房屋的认购金也不会转为购房款;另有一名购房人是项目法律顾问,其买房不需要交纳认购金。而且很多购房人纷纷要求九鼎轩公司退还认购金,九鼎轩公司也已向部分购房人退还了认购金。同时,依据中澳意自然美公司与购房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定金或者预付款的约定。因此,中澳意自然美公司应出具购房人实际交款凭证,以证明认购金是否冲抵了购房款。

四、一审法院判决九鼎轩公司对自然美九鼎轩公司收取的款项承担返还责任错误在二审诉讼中,九鼎轩公司提交了自然美九鼎轩公司交纳自然美大厦的水费、电费、保洁费、物业费、维修工程款的票据,而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应由中澳意自然美公司承担自然美大厦的水电费、保安费、保洁费等相关费用,因此,自然美九鼎轩公司作为中澳意自然美公司的替代履行���加入到本案中,实际履行了中澳意自然美公司的部分合同义务。在一审诉讼中,九鼎轩公司提交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9452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中查明自然美九鼎轩公司为自然美大厦的物业管理方。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中澳意自然美公司与自然美九鼎轩公司存在委托关系。因此,中澳意自然美公司应对自然美九鼎轩公司的收款行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九鼎轩公司对自然美九鼎轩公司收取的款项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

五、本案应中止审理因中澳意自然美公司擅自终止履行《合作协议》,九鼎轩公司已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九鼎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中澳意自然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澳意自然美公司、自然美九鼎轩公司均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依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中澳意自然美公司委托九鼎轩公司销售自然美大厦。因此,中澳意自然美公司与九鼎轩公司形成委托法律关系,委托事务为销售自然美大厦。九鼎轩公司以《合作协议》第七条双方责任中约定的包销条款内容主张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该条款仅是九鼎轩公司在代理销售自然美大厦中的一项义务,且并非主要义务,故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九鼎轩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九鼎轩公司是否应向中澳意自然美公司给付其所收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九鼎轩公司在销售自然美大厦中以“认订金”或“认定金”等名义向购房人收取了款���,无论该款项是何种性质,均属于九鼎轩公司在代理销售自然美大厦中取得的款项,故九鼎轩公司应将该笔款项转交给中澳意自然美公司。中澳意自然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九鼎轩公司向购房人开具的收据原件和丢失收据的购房人出具的说明,以此证明九鼎轩公司向购房人收取的款项数额。九鼎轩公司上诉主张中澳意自然美公司取得该收据原件来源非法,但九鼎轩公司未举证证明中澳意自然美公司自购房人处收集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九鼎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九鼎轩公司上诉主张依据认订协议其收取的款项不能转化为购房款并主张中澳意自然美公司应举证证明涉案收据的款项已冲抵购房款。

本院认为,无论九鼎轩公司与购房人如何约定该款项的返还问题,在九鼎轩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收据载明的款项其已返还购房人的情况下���即中澳意自然美公司要求九鼎轩公司给付的款项数额中不包括九鼎轩公司已返还的款项,中澳意自然美公司当然有权依据收据原件提起本案诉讼,九鼎轩公司依法应将其收取的款项转交给中澳意自然美公司。至于中澳意自然美公司如何处理该笔款项、是否将该笔款项冲抵购房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九鼎轩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三、九鼎轩公司是否应向中澳意自然美公司给付自然美九鼎轩公司所收款项九鼎轩公司上诉主张中澳意自然美公司授权自然美九鼎轩公司收取购房人交纳的款项,并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自然美九鼎轩公司交纳自然美大厦水电费、保安费等票据,以此证明自然美九鼎轩公司代中澳意自然美公司履行了《合作协议》中的义务,同时以自然美九鼎轩公司为自然美大厦的物业管理方证明其主张。首先,中澳��自然美公司与自然美九鼎轩公司形成前期物业服务关系,系中澳意自然美公司委托自然美九鼎轩公司对自然美大厦进行物业服务,但不能以此证明中澳意自然美公司委托自然美九鼎轩公司收取购房人交纳的涉案款项。其次,九鼎轩公司主张自然美九鼎轩公司代中澳意自然美公司履行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交纳自然美大厦的水电费等义务。本院注意到,《合作协议》约定中澳意自然美公司承担水电费等费用的同时还约定自中澳意自然美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后以上相关责任由签约物业公司承担,因此,自然美九鼎轩公司作为自然美大厦的物业管理方交纳水电费,应为自然美九鼎轩公司履行其自身的义务,不能以此认定中澳意自然美公司委托自然美九鼎轩公司收取购房人交纳的款项。最后,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一审2010年12月16日庭审中,自然美九鼎轩公司称其受中澳意自然美公司和九鼎轩公司的委托收取购房人交纳的款项并将款项用于装修,时任自然美九鼎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元发参加了此次庭审。发回重审后,自然美九鼎轩公司被强制清算,李元发又作为九鼎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2015年3月3日庭审,在此次庭审中九鼎轩公司称其授权自然美九鼎轩公司向购房人收取款项已经过中澳意自然美公司同意。上述自然美九鼎轩公司的陈述及九鼎轩公司的自认,证明自然美九鼎轩公司收取款项的授权委托人包括九鼎轩公司。现九鼎轩公司上诉主张其未授权自然美九鼎轩公司收款而是中澳意自然美公司授权,但九鼎轩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当事人陈述意见。因此,九鼎轩公司上诉主张中澳意自然美公司委托自然美九鼎轩公司收取款项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本案中,中澳意自然美公司既否认其授权自然美九鼎轩公司收取款项,又否认同意九鼎轩公司授权自然美九鼎轩公司收取款项,现九鼎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委托自然美九鼎轩公司收取款项经过中澳意自然美公司同意,故九鼎轩公司委托自然美九鼎轩公司收款未经中澳意自然美公司同意,九鼎轩公司应对自然美九鼎轩公司的收款行为向中澳意自然美公司承担责任,即九鼎轩公司对自然美九鼎轩公司所收款项向中澳意自然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四���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本案系中澳意自然美公司要求九鼎轩公司等给付代收款项,九鼎轩公司提起另案诉讼要求中澳意自然美公司支付佣金、违约金等,本案不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符合法定中止情形。综上所述,九鼎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53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九鼎轩(北京)项目管理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55元,由九鼎轩(北京)项目管理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审 判 员 郭  菁

代理

审判员 杨  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卫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