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254号申请执行人张淑玲,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靳丙臣,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张淑玲与被执行人靳丙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丙臣给付原告张淑玲建材款368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靳丙臣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1月2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听证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马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