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民初6916号

刁朵朵与陈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刁朵朵,陈超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916号原告刁朵朵。委托代理人楼纯彬,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杰。

原告刁朵朵为与被告陈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朵朵及其委托代理人楼纯彬、被告陈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朵朵诉称,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其中44000元为银行转帐方式交付、6000元为现金方式交付,口头约定借期二个月,月息2%,有银行转帐凭条一份为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陈超杰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是我朋友借的,我朋友说没有建行的卡,我把我的卡借给我朋友的。原告把钱转到我的卡上,然后我把卡给我朋友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建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流水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款项是汇给被告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钱是汇在我卡上是对的,卡是给我朋友用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冯某的证人证言一份;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均用于证明被告是把银行卡借给冯某用的,钱是转在被告卡上的,那钱也是冯某取的。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事实不符,借款我们是借给陈超杰的,至于被告拿到钱后是不是给证人用或其它用途与本案无关。我催讨是向陈超杰催讨,与证人有过电话联系是过完年以后,朋友之间打电话,内容不是催讨。对证据2,这些微信记录并不是原告所发,被告提供的这些记录是伪造的,与原告无关,所以原告对这些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帐44000元的事实,但被告抗辩转账系因案外人冯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产生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就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证言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无法提供证明确认微信双方的主体身份,且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卡内转帐44000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以借贷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因原告与案外人冯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产生,并提供了冯某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因此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合同关系存在,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借款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不仅包括款项的实际支付,更应包括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因而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刁朵朵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刁朵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楼 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贾惠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