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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1583号

赵仁毅、李云凤等与赵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赵仁毅,李云凤,赵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02民初1583号原告赵仁毅,男,汉族,1966年6月7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原告李云凤,女,汉族,1951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赵仁毅的妻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丹,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仁毅的儿子。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仁毅、李云凤诉被告赵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赵仁毅、李云凤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仁毅、李云凤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仁毅、李云凤负担。

审判员  陈剑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邵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