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02民初1583号原告赵仁毅,男,汉族,1966年6月7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原告李云凤,女,汉族,1951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赵仁毅的妻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丹,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仁毅的儿子。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仁毅、李云凤诉被告赵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赵仁毅、李云凤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仁毅、李云凤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仁毅、李云凤负担。
审判员 陈剑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邵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