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23民初883号
原告:犍为县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犍为县玉津镇凤石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侯建勤,经理。
被告:胡章友,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21日,居民。
被告:青绍秀,女,汉族,生于1969年9月15日,居民。本院在审理犍为县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章友、青绍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犍为县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犍为县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犍为县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犍为县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舒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