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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18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诉被告黎财根、张海英、黎文清、华月秀、黎清如、阮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黎财根,张海英,黎文清,华月秀,黎清如,阮海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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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1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负责人李云台,行长。委托代理人娄小琴、饶精华,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黎财根,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州市临川区太阳镇。被告张海英,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州市临川区太阳镇,系黎财根的妻子。被告黎文清,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州市临川区太阳镇。被告华月秀,女,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州市临川区太阳镇,系黎文清的妻子。被告黎清如,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州市临川区太阳镇。被告阮海红,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州市临川区太阳镇,系黎清如的妻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诉被告黎财根、张海英、黎文清、华月秀、黎清如、阮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娄小琴、饶精华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诉称,被告黎财根于2015年3月26日向我行办理了3万元自助循环农户小额贷款,贷款由黎财根、张海英(夫妻)、黎文清、华月秀(夫妻)、黎清如、阮海红(夫妻)三户联保,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5日,现尚欠人民币3万元未还。现要求判令:1、被告黎财根、张海英立即归还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3189.43元(截至2016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黎财根、张海英、黎文清、华月秀、黎清如、阮海红对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财根、张海英、黎文清、华月秀、黎清如、阮海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黎财根、张海英夫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提出农户小额联保贷款申请。同日,被告黎财根、张海英(夫���)、黎文清、华月秀(夫妻)、黎清如、阮海红(夫妻),结成农行农户小额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为小组内任一成员在农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小组除借款人外的所有成员作为共同承诺人是保证借款人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对借款的本金及其利息,共同承诺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任一共同承诺人均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承诺书作为小组内任一借款合同的附件,在贷款未订立其他担保文本文件的情况下,等同于正式保证担保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视为不可撤销保函。被告黎财根、张海英、黎文清、华月秀、黎清如、阮海红作为共同承诺人在该承诺书上均签名予以了确认。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黎财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020120120137547,主要内容为:被告黎财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用于购买花炮半成品加工材料;借款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即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额度不能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一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一年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多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其中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6.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第10.2款借款人/担保人声明:本人的借款/担保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黎财根、担保人黎文清、黎清如与原告在该合同上均有签字或盖章予以了确认。2012年9月21日被告黎财根开始循环使用贷款额度,2015年3月26日最后一次自助借款人民币3万元,未再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黎财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18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原告与被告所签《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黎财根、张海英、黎文清、华月秀、黎清如、阮海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递交了《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被告黎财根换卡查询记录黎财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黎财根银行卡号6228411750471404719在2015年3月26日自助借款人民币3万元,此后无还款记录、原告出具的截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尚欠本息情况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黎财根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黎财根、张海英、黎文清、华月秀、黎清如、阮海红所签的《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为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中第10.2款借款人/担保人已声明:本人的借款/担保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黎财根、张海英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黎财根通过自助方式在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根据合同规定最长借款期不超过一年(借款期内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因此被告最迟应在2016年3月25日归还借款,现被告黎财根未按合同约定在一年借款期内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即2016年3月26日以后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应按合同约定在执行贷款月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文清、华月秀(夫妇)、黎清如、阮海红(夫妇)以家庭为单位为黎财根、张海英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担保尚在有效期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财根、张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逾期利息即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

二、被告黎文清、华月秀、黎清如、阮海红对被告黎财根、张海英上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黎财根、张海英、黎文清、华月秀、黎清如、阮海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岿然

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

人民陪审员  张水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