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3145号
原告:李玫,女,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赵国英,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原告李玫为与被告赵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若愚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按银行利率计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陆续归还了15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2015年3月2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22000元,并约定上述借款本息于2016年3月20日前归还,其中借款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22000元,2015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履行了支付义务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29日前归还,并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015年3月20日,双方经结算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另在该借款合同下方空白处注明“欠2014.7-2015.3利息共计¥22000.00”。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再次确认已收到借款本金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条及汇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首先,双方于《借款合同》中确定被告尚欠利息22000元,该数额是双方对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未付利息的结算,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主张按此标准计算1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该部分利息应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赵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玫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22000元。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付。
二、驳回李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0元,由赵国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若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倩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