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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更19号

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赵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3刑更19号罪犯赵某某,男,198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2015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了(2015)宝刑初字第2261号刑事判决,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执行机关上海市崇明县司法局于2016年5月3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赵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上海市崇明县司法局提出,罪犯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定,情节严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赵某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21时30分许,李天力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4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市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环路路口处,在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因其未按规定让行而与沿新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震伟驾驶的牌号为沪C1XX**小型轿车(随车乘坐梅柯柯)发生相撞,造成二车受损,乘坐人梅柯柯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李天力弃车逃逸并唆使赵某某冒名顶替。故赵某某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崇明县司法局出具的《关于撤销赵某某缓刑予以收监执行的征求意见函》、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本院(2015)宝刑初字第226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处罚款。故对罪犯赵某某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对执行机关上海市崇明县司法局提出的相关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宝刑初字第226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赵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赵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