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81民初404号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与何仲钊、陈锡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何仲钊,陈锡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404号

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住所地:高州市南塘镇南胜大街***号。

负责人:李叶青,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贤辉,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舒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职员。

被告:何仲钊,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广东高州市,

被告:陈锡亮,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广东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诉被告何仲钊、陈锡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光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舒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仲钊、陈锡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诉称:被告何仲钊、陈锡亮于2010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2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9.45%,于2013年9月2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付借款本息,到2016年1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8288.61元。因被告何仲钊与陈锡亮属夫妻关系,应按夫妻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何仲钊、陈锡亮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8288.61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21日止,2016年1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身份资料、结婚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计息说明等相关证据。被告何仲钊、陈锡亮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仲钊、陈锡亮属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仲钊为家庭生活于2010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20000元,约定一次还本、按期付息还款法,还款日为当月最后一日,借款年利率9.45%,于2013年9月25日到期。同时还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被告陈锡亮以配偶身份在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付借款本息,到2014年4月8日仅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截至2016年1月21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8288.61元(其中从2011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按本金20000元依约定年利率9.45%计得期限内的利息2535.75元;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按本金20000元依约定年利率上浮40%计得逾期利息1433.25元;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按本金18000元依约定年利率上浮40%计得逾期利息4319.60元,三项合计8288.61元)。因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何仲钊、陈锡亮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8288.61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21日止,2016年1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开庭质证的被告身份资料、结婚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计息说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与被告何仲钊、陈锡亮签订一笔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何仲钊、陈锡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8288.61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21日止),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何仲钊、陈锡亮应予以偿还。被告何仲钊、陈锡亮既属夫妻关系,又是共同���款人,且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亦用于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何仲钊、陈锡亮上述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仲钊、陈锡亮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仲钊、陈锡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仲钊、陈锡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

二、限被告何仲钊、陈锡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借款利息人民币8288.61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1月21日止,2016年1月22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何仲钊、陈锡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光仁

人民陪审员  许 安

人民陪审员  张立任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辛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