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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3628号

胡国忠与徐中原、吴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国忠,徐中原,吴浪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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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628号

原告:胡国忠,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徐中原,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吴浪燕,女,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薛冰莹,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国忠诉被告徐中原、吴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1月15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忠、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冰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中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5年6月8日到2015年7月8日期间���向被告徐中原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015年6月8日原告还与被告徐中原签订了补充协议《委托书》,其中明确了该笔借款的用途、收款方和收款账户。《借款合同》、《委托书》、《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中原的指定账户打款50万元整。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中原、吴浪燕签订了《备忘录》,协议明确了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吴浪燕,被告吴浪燕同意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2015年7月9日被告徐中原出现逾期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徐中原、吴浪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2015年7月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借款事实及经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主张,借款本金无异议,虽然双方原合同到期了,但是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延长借期达成合意,但是在备忘录中双方对于延长借款期限尚未明确,所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均有异议。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委托书1份,证明借款用途及借款的资金去向;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借款;4.银行流水1份,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借款;5.备忘录1份,证明被告吴浪燕系共同债务人;6.房产三证1份,证明借款用途和被告资金实际使用。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中原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徐中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自原告出借之日起息,按月计收,最后一笔借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被告徐中原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逾期每天按欠款总额的0.5‰计算违约金等。同日,原告按照被告徐中原要求向案外人转账50万元,被告徐中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表明被告徐中原已于2015年6月8日收到50万元整。2015年7月8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备忘录》一份,载明原告同意延长借款周期并增加被告吴浪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如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借款,除承担借款本息外,还需按未归还本息的日罚金5%计算支付违约金等。但该份《备忘录》中延长借款周期的截止日期为空白。因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中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二被告另行签订《备忘录》一份,意图协商延长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但该《备忘录》第二条中关于延长的借款期限处系空白,表明原、被告未就变更借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即该《备忘录》中第二条并未成立,本案借款期限应至2015年7月8日止。现该履行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0.5‰,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应超过该计算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中原、吴浪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国忠借款本金500000元,2015年7月9日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未还借款本金金额及年利率18.25%另行计算支付;

二、驳回胡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徐中原、吴浪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300元,由徐中原、吴浪燕承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胡国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蓉

人民陪审员  徐捷青

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

书 记 员  陈容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