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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房民(商)初字第11465号

吴长华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岗上农工商公司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吴长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岗上农工商公司,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岗上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房民(商)初字第11465号原告吴长华,男,1960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学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岗上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岗上村。法定代表人郜俊,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岗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岗上村。法定代表人郜俊,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长华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岗上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岗上农工商公司)、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岗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岗上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学文、被告岗上农工商公司、被告岗上村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长华诉称:1999年4月,原告(承包方)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从被告(发包方)承包了3.15亩土地用于农业生产,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2012年,北京市为建设京石二通道(大宛村——市界)高速公路工程征收沿线土地,原告所承包的上述土地在工程建设范围内被征收,经过丈量,共征收原告承包地2.9亩,建设方已经将所收土地的安置补偿费等足额支付给被告。原告多次表示放弃统一安置并要求被告将被征收的2.9亩耕地的安置补偿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征收的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现承包地被征收,原告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安置补偿费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岗上农工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失去土地所有权的不是单个村民,而是全体村民。无论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偿费有多少都应当是除以全体村民的人数来进行安置,而不应当由单个村民来主张安置补偿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岗上村委会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同岗上农工商公司。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0日,原告与北京市房山区岗上村经联社(即岗上农工商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村土地合计3.15亩,承包期自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用途为农业生产。双方在合同中对地块名称及四至界限等均作出了规定。2011年3月28日,房山区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作出《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依据该意见征地涉及农民家庭承包土地的,其土地收益补偿费按合同剩余年限(每年1200元每亩)给予补偿,或调整到别的相应地块经营。2011年4月,因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岗上村集体土地180.381亩被征收,其中包括原告所承包的部分土地。2012年3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与岗上村委会签订《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征地补偿协议》,协议第二条征地补偿费部分列明:补偿方式货币,征地内容土地补偿,补偿标准20万元每亩,征地面积180.381亩,补偿总金额36076200元。2012年4月12日,岗上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房山段拆迁项目拆迁补偿协议(苗木)》。原告依据该协议取得225624元苗木补偿款。另查,原告在农转非安置过程中未得到安置。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征地补偿协议》、《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房山段拆迁项目拆迁补偿协议(苗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依据《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征地补偿协议》取得一定数额的补偿费,原告亦依据《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房山段拆迁项目拆迁补偿协议(苗木)》已取得225624元苗木补偿款。现原告以未享受到农转非安置为由主张放弃统一安置,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安置补助费。对此,

本院认为,安置补助费是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性补偿,其分配应当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如果约定分配给失地农民个人的,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可以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该笔费用,否则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未明确约定将安置补助费分配给失地农民个人,故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长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晓琴

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

人民陪审员  任建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晋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