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02民初1029号

孔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09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孔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1029号原告孔勤,女,汉族,1967年5月13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孔记英,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机构代码90815216-X。负责人卢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忠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勤及委托代理人孔记英,被告人保忠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日,成世平驾驶渝F×××××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县郑集乡××路段,与由北向南孔勤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成世平仅支付11000元后不知下落。得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忠县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各项赔偿款122000元。

被告辩称,1、如果有证据证明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可以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2、原告各项损失过高,费用标准应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由实际侵权人进行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有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的划分2、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其费用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孔勤收入、居住均在周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4、被告的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因给原告进行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请法院酌情考虑。6、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7、郭秀枝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自2014年以来在其经营的物流部工作,长期生活、工作在城市,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2无异议,对3有异议,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按照法律规定伤者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当举证证明其收入来源以及其居住在城镇达到一年以上,仅凭证人说的几句话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事实部分请法院调查;对4无异议,对5法庭依法酌定,对6无异议。对三期评估意见有异议,结合原告伤情,我公司认为误工期限应当为90日,营养期限为30日。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日,成世平驾驶渝F×××××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县郑集乡××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孔勤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成世平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分院及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医生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眼眶挫伤;3.面部多处挫伤;4.牙齿缺少;5.肺挫伤;6.肋骨骨折;7.腓骨骨折。支出医疗费31673.41元。因患肢需要制动康复,购买矫形器支出5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评定120日,护理评定60日,营养评定60日。支出鉴定费用2140元。肇事车辆渝F×××××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忠县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孔勤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周口市郭秀枝处打工并居住生活,每月工资3000元,其生活来源及消费主要在城镇。

本院认为,由于成世平未谨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渝F×××××号两轮摩托车的承保公司应当依照保险限额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内认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2.护理费60天5010元;3.残疾赔偿金51152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5.交通费酌定700元;6.康复矫正器具费5800元;7.误工费120天12000元;以上合计89662元。原告请求的人身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侵权人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孔勤各项赔偿款89662元。

二、驳回原告孔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承担740元,被告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禄东峰

审判员  晋京豫陪审员  王玉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