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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325号

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32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壮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23时,被告人唐某和谷某等人在义乌市某KTV里唱歌,期间被告人唐某喝了四、五小瓶啤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和谷某等人又到义乌市某KTV里唱歌,期间被告人唐某喝了两小瓶千岛湖啤酒。同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某叉口处时,追尾邓某骑的人力三轮车,致使被撞的人力三轮车又与安某停在路边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邓某、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0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后,被告人唐某已赔偿被害人姜某、邓某人民币7000元,赔偿被害人安某人民币67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谷某的证言,被害人安某、姜某、邓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谅解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录像,查获经过,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徐 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季青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