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90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号。代表人:何春晓,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光洋,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妍婷,系该行员工。
被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李祖荫,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绍兴大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东市。
法定代表人:金德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彩虹庄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静。
被告:绍兴彩虹庄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柯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建新。上述被告浙江彩虹庄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彩虹庄针纺有限公司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周利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祖荫。
被告:顾桂英。上述被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绍兴大丽贸易有限公司、李祖荫、顾桂英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张礼,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绍兴支行)诉被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绍兴大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丽公司)、浙江彩虹庄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庄印染公司)、绍兴彩虹庄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庄针纺公司)、李祖荫、顾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6)浙0603民初290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占杰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光洋,被告亚太公司、大丽公司、李祖荫、顾桂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礼,被告彩虹庄印染公司、彩虹庄针纺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绍兴支行起诉称:2015年11月18日,原告依被告亚太公司申请,向其发放了一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绍县字02445号)。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339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加70.2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在整个借款期限内不调整。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大丽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5年绍县保字0219号),双方约定由被告大丽公司为被告亚太公司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期间在人民币3,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彩虹庄印染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5年绍县保字0128号),双方约定由被告彩虹庄印染公司为被告亚太公司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3,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彩虹庄针纺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绍县保字0436号),双方约定由被告彩虹庄针纺公司为被告亚太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在人民币3,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祖荫、顾桂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5年绍县个保字0219号),双方约定由被告李祖荫、顾桂英为被告亚太公司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期间在人民币5,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亚太公司发生重大变故、财务状况恶化,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关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2月20日,被告亚太公司尚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1,339万元及利息115,608.89元,已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亚太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9万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115,608.89元,本息合计13,505,608.8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2016年2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大丽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彩虹庄印染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彩虹庄针纺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李祖荫、顾桂英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5,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亚太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借款1,339万元是事实,但被告未收到该笔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利息由法院核实。
被告大丽公司、李祖荫、顾桂英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三被告为被告亚太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是事实,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被告彩虹庄印染公司、彩虹庄针纺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共同辩称:被告亚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不属于担保合同担保的范围,原告未提供借款1,339万元的交付凭证,故被告彩虹庄印染公司、彩虹庄针纺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2015年绍县字024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据、借款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被告亚太公司的申请发放贷款的事实;2、编号为2015年绍县保字02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大丽公司在3,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编号为2015年绍县保字01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彩虹庄印染公司在3,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编号为2014年绍县保字04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彩虹庄针纺公司在3,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5、编号为2015年绍县个保字02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李祖荫、顾桂英在5,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6、欠息通知单一份,以证明截至2016年2月20日止拖欠利息115,608.89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亚太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5均无异议,证据6由法院核实,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大丽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6由法院核实,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祖荫、顾桂英经质证共同认为:对证据1、5均无异议,证据6由法院核实,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彩虹庄印染公司、彩虹庄针纺公司经质证共同认为:对证据3、4均无异议,但并非是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对证据1中借款合同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说明原告有擅自改动证据的行为,故不具有证明力且与证据3、4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5、6的真实性不清楚。六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虽对证据1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7.2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绍县(保)字0436号”进行了补记,但结合证据4合同编号为2014年绍县(保)字04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其并不影响被告彩虹庄针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又经被告亚太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故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结合各被告对证据2-6的质证意见,该五组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1日,原告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彩虹庄针纺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彩虹庄针纺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在3,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债务人被告亚太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被告亚太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果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6月24日,原告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彩虹庄印染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彩虹庄印染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在3,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债务人被告亚太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被告亚太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果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11月3日,原告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大丽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大丽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期间在3,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债务人被告亚太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被告亚太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果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11月3日,原告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李祖荫、顾桂英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祖荫、顾桂英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期间在5,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债务人被告亚太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被告亚太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果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11月13日,原告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亚太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亚太公司为借款人;借款本金为1,339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加70.2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在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调整;结息方式为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亚太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11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亚太公司发放了贷款1,339万元。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亚太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2月20日止,被告亚太公司尚欠原告工行绍兴支行借款本金1,339万元,利息(含复利)115,608.89元,本息合计13,505,608.89元,其余被告均未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工行绍兴支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通知单》等证据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亚太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大丽公司、彩虹庄印染公司、彩虹庄针纺公司、李祖荫、顾桂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但被告亚太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亚太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丽公司、彩虹庄印染公司、彩虹庄针纺公司、李祖荫、顾桂英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告亚太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亚太公司的债务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彩虹庄印染公司、彩虹庄针纺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1,339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含复利)为115,608.89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涉案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绍兴大丽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浙江彩虹庄印染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绍兴彩虹庄针纺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李祖荫、顾桂英共同对被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02,834元,依法减半收取51,4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6,417元,由六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8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占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