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号民初875号原告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井子信用社。负责人魏莱,系该社主任。被告刘文,男,1969年生,汉族,农民。被告周丽英,女,1963年,汉族,农民。被告刘俊安,男,1962年生,汉族,农民。被告刘俊平,男,1961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井子信用社(以下简称“双井子信用社”)与被告刘文、周丽英、刘俊安、刘俊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井子信用社负责人魏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周丽英、刘俊安、刘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井子信用社诉称,被告刘文于2014年3月10日向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井子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贷款约期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月利率为8.745‰,刘俊安、周丽英、刘俊平为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截至到2016年1月7日,被告共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883.22元,此笔贷款经我社信用借贷员多次上门清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日止,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双井子信用社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担保人周丽英、刘俊平、刘俊安担保情况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刘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担保人周丽英、刘俊平、刘俊安担保情况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文、周丽英、刘俊安、刘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于2014年3月10日与原告双井子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文向原告提供贷款50000元,被告周丽英、刘俊平、刘俊安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贷款月利率8.745‰,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725计算,现该笔贷款已到期,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双井子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双井子信用社在庭审中出具的证据已证明被告刘文向原告贷款的事实,此贷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月利率8.745‰,并由被告周丽英、刘俊安、刘俊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及时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文英应及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745‰自2014年3月10日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止;被告周丽英、刘俊安、刘俊平就此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双井子信用社要求四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即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725计算逾期利息,该约定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以5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4.3725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并由被告周丽英、刘俊安、刘俊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井子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8.745‰,自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止);
二、被告刘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井子信用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日利率万分之4.3725,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止;
三、被告周丽英、刘俊安、刘俊平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文、周丽英、刘俊安、刘俊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