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24民初2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秀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平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军,代理行长。委托代理人XX,系原告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系原告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被告黄聚家。被告孔丽娟,系被告黄聚家之妻。被告黄聚华,系被告黄聚家之胞兄。被告黄聚斌,系被告黄聚华之胞兄。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秀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秀支行”)诉被告黄聚家、孔丽娟、黄聚华、黄聚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白显鑫独任审理。同年6月15日,原告农行金秀支行以被告黄聚家已履行还款义务完毕,再无继续诉讼之必要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金秀支行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秀瑶族自治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秀瑶族自治县支行负担交纳本院。
审判员 白显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余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