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王磊,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曹步勇,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玉良,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福海,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穆菁菁,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福海,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磊诉被告孙玉良、穆菁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委托代理人曹步勇,被告孙玉良及被告穆菁菁委托代理人张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玉良于2015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工程款149000元。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玉良辩称,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工程系被告与他人合伙承建,应追加合伙人王昆、陈玉库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未按合同进行施工,少制作桩5468米,应扣除工程款54680元,且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罚款50000元。
被告穆菁菁辩称,其与孙玉良虽系夫妻关系,但其未参与涉案工程,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孙玉良(甲方)与原告王磊(乙方)签订碎石桩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山东太平洋电缆有限公司工地的碎石桩700mm的基础成孔,作业单价承包综合单价按10元/米计算;工程款在工程完工时付至工程款总额的80%,检验合格付10%,余款一年内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王磊组织施工。2015年2月9日,被告孙玉良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太平洋工地工程款149000元。另查,被告穆菁菁与被告孙玉良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户籍证明、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王磊与被告孙玉良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孙玉良所提系与他人合伙、应追加被告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即使被告与他人存在合伙关系,合伙债务对外为连带之债,负有连带债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至于其履行债务后的追偿系另外的问题,故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应扣除相关工程量款项及要求原告承担罚款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扣款单、罚款单系复印件,且上述单据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被扣款及罚款对象也均非原告或被告,不能证实其答辩主张,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在2015年,故其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穆菁菁与被告孙玉良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穆菁菁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其答辩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玉良、穆菁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磊工程款1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孙玉良、穆菁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好勇
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
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桂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