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208号
原告:徐贤云,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代理人:汪跃群,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化县芹阳资产经营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岙滩永吉二路3号芹阳办事处内。
法定代表人:项玉燕,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前进,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敬华,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徐贤云为与被告开化县芹阳资产经营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伟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当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24日依许敬华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徐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跃群、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前进、第三人许敬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贤云起诉称:被告在2015年2月11日张贴房屋公开竞租公告,2015年2月14日,原告参与招标并中标。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开化县国有房屋租赁合同》,确定原告承租并进行危房改造,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租金支付:危房改造投资由原告承担,前五年租金免交,2020年6月1日开始第一年租金5.1万元,第二年租金在上一年基础上增加6%,以后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3月初进场,按照约定进行危房改造。由于被告未能将原租户腾房,原租户多次阻拦修缮,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一起做原租户工作,并代被告垫付原租户补偿款4万余元,至2015年9月,原告已投入翻新改造及修缮资金70余万元,由于原租户迟迟未将店里物品搬走影响修缮工程进度,至今尚未全部投入使用。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考虑投入等各种因素,2015年3月6日与许敬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担风险。2015年8月13日原告推许敬华为负责人,登记字号为开化县城东家具商行,目前部分试营业。2016年1月6日,原告接到解除合同律师告知函,告知原告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他人经营,违反合同约定,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规定解除2015年2月5日签订开化县国有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化县芹阳资产经营总公司答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实际上是转租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原告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未经被告同意,违反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约定,符合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第三人许敬华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转租关系,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徐贤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解除合同律师告知函,用以证明被告系以擅自转租为由要求单方面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2、房屋公开竞租公告,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发出公开竞租公告。3、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公开竞租,与被告签订了国有房屋租赁合同。4、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转租关系。5、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用以证实原告推第三人为负责人以开化县城东家具商行为字号工商登记了个体工商户。6、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第三人汇款200000元,用作合伙资金。7、工作笔记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曾以原告合伙人的身份参与被告组织的协调会,被告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是知情且认可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涂改过用于工商登记的国有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第三人工商登记开化县城东家具商行,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了涂改,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擅自转租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难以核实,且如无其他证据印证,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实际上存在真实的合伙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显示开化县城东家具商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第三人,恰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非合伙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汇款的具体用途不明确,无法证实该笔汇款即为合伙资金。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当时第三人涂改合同的原因系为了工商登记后经营的方便,因为原告与第三人合伙后,主要是由第三人进行经营,而工商登记又必须提交具体的经营场所,因此才会出现涂改合同以应付工商登记情况。第三人同意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
本院认为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如原告擅自转租,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均是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非转租关系的证据,
本院认为,除原告提交的证据7存在瑕疵,无法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以外,其他证据均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5、6,
本院认为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
被告提供的经涂改的用作工商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意图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但
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以土改过的房屋租赁合同进行工商登记,且工商登记内容上也显示开化县城东家具商城系以第三人为个体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但并不妨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合伙关系的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发出房屋公开竞租公告,将位于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城东小桥头的三层房屋以竞租招标的方式进行招租。2015年2月14日,原告参与竞租招标并中标。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开化县国有房屋租赁合同》,确定原告承租并对承租的房屋进行危房改造,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按照约定投入资金进行危房改造。2015年3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许敬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对承租的房屋进行开发修缮,房屋顶楼八间及店面五间作为家具门市部,由乙方负责经营。2015年8月13日,第三人许敬华提交了涂改后的国有房屋租赁协议工商登记了字号为开化县城东家具商行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1月6日,原告接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律师告知函,告知原告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他人经营,违反合同约定,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单方解除2015年2月5日签订开化县国有房屋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认为自己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系原告擅自将租赁的房屋擅自转租第三人,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并非转租关系,而是合伙关系。被告则以第三人工商登记的开化县城东家具商城系个体工商户,而非合伙关系为由予以对抗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仅以开化县城东家具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因此原告与第三人非合伙关系,而是转租关系,进而单方解除合同,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所承租楼房投入了资金进行了危房改造的情况下,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在被告不能提供更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转租关系而非合伙关系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开化县国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开化县芹阳资产经营总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徐贤云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开化县国有房屋租赁合同》。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开化县芹阳资产经营总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伟国
代理
审判员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徐根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