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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5执00011号

张福存申请执行张润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福存,张润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25执00011号申请执行人张福存,男,194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川县哈乐镇,农民。被执行人张润栓,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川县哈乐镇。本院在执行张福存申请执行张润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润栓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五)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执行,再次提出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韩连胜

审判员  郝光明

审判员  李明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曾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