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1699号罪犯闭严,现在广西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8日作出(2006)崇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闭严犯抢劫、盗窃、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闭严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2006)桂刑复字第259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以被告人闭严犯抢劫、盗窃、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9月18日入监。2009年12月1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13年2月18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减刑后刑期至2031年5月17日止),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执行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闭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7月起至2016年1月止共获奖励分157.3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闭严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闭严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闭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0年8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秋娟
审判员 张 黎
审判员 农克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晓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