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71民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西路8号。负责人王进元,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莉,女,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高原,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利军,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罗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5)成铁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军、罗娟,被上诉人罗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原、吴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9日,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科亨公司)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同意并作出开立/注销人民币保证金账户通知书,确定101604XXXXXX101账户(简称101账户)为信用保证金账户。2013年10月29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与科亨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LQ蓉201310230034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为科亨公司开立金额5500万元期限6个月信用证号码为CDKZ130009的不可撤销国内信用证,科亨公司按开证金额的20%即1100万元缴纳开证保证金,此外,双方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开立了信用证号码为CDKZ130009金额为5500万元的信用证,同时,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对科亨公司对开设其营业部的101账户内资金1100万元进行了冻结。2013年10月29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再次与科亨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LQ蓉201310230035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为科亨公司开立金额2000万元期限6个月信用证号码为CDKZ130010的不可撤销国内信用证,科亨公司按开证金额的20%即400万元缴纳开证保证金,此外,双方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开立了信用证号码为CDKZ130010金额为2000万元的信用证,同时,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对科亨公司开设其营业部的101账户内资金400万元资金进行了冻结。2014年4月28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第三次与科亨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LQ蓉201404160073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为科亨公司开立金额7500万元期限6个月(信用证号码为CDKZ140012)的不可撤销国内信用证,科亨公司按开证金额的20%即1500万元缴纳开证保证金,并约定在远期信用证项下,科亨公司必须保证在付款到期日前十天,将应付款项补足并存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指定账户,以备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在到期日对外付款,如科亨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转款手续,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有权从科亨公司账户中扣款并按信用证规定对外付款;合同约定以合同所附的有关担保合同已签订并生效为合同生效条件;此外,双方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保证人郑正、四川央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安科塔金属有限公司、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8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作出了保证金账户冻结审批表和保证金冻结通知书,对科亨公司开设其营业部的101账户内资金1500万元进行了冻结。同年4月29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开立了国内信用证,信用证号码为CDKZ140012,金额为7500万元,期限为180天,受益人为广安鑫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海公司)。另查明,2014年4月13日,科亨公司与鑫海公司签订了《粗铜采购合同》,约定鑫海公司向科亨公司提供粗铜1740吨,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到4月30日,按上海期货交易所当月当天盘面成交价每干砘扣减450元计价,由鑫海公司负责运至科亨公司指定的重庆巴蜀物流仓库,并约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此外尚对质量、质量检验、保密条款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5日,鑫海公司委托广安锦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重庆江北区港城工业园港城路77号运1740砘粗铜至重庆巴蜀物流仓库;2014年4月28日,科亨公司对广安锦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的精铜56车办理了入库手续,并出具了56车《入库单》和一份《收货证明》;2014年4月28日,鑫海公司向科亨公司就前述粗铜销售开具了6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4月25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与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南洋银行)签订了《福费廷总协议》,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福费廷报价函》,在该文件中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向南洋银行发出要约,拟在收到相关合格单据后无追索权的买入信用证编号为CDKZ140012受益人为鑫海公司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7日的信用证(买入银行业务编号为457A14PF00001401,卖出银行业务编号CDDT140009),方式为直接贴现(贴现利息2300208.33元),此外,尚对单据及交付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30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确认南洋银行提出的上述福费廷交易条件;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与鑫海公司之间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CDDT140009的《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业务协议书》,约定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业务指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根据鑫海公司要求以无追索权的方式买入已由债务人做出付款承诺的国内信用证下应收账款或债权,并约定在满足交易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根据《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业务成交确认书》中规定的条件,从已经承诺付款的应收账款或债权面值金额中扣除贴现利息和相关费用后,将款项支付给鑫海公司,并放弃对鑫海公司的追索权,鑫海公司放弃所出售应收款或债权下的一切权益;2014年4月29日鑫海公司致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业务申请书》(编号CDDT140009),申请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CDDT140009的《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业务协议书》申请叙做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业务,并请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报价。2014年4月30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向南洋银行发出《转让书》报文“参考号457A14PF00001401,信用证号CDKZ140012承兑金额7500万元到期日2014年10月27日,我行参考我行与贵行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福费廷总协议和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报价函。本转让书涉及一次转让,鉴于贵行已根据报价函向我行支付了相关信用证下的贴现金额,我行特不可撤销且无条件的转让我行所拥有的与上述信用证承兑金额有关的所有权益…,我行特此声明并保证,我行将通知信用证的开证/承兑银行,以直接向贵行支付上述信用证的承兑金额或根据贵行的指示支付…本转让书构成上述福费廷总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2014年4月30日下午2点20分,南洋银行向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转让通知》报文,“请转给贵行的成都分行,我行相关参考号457A14PF00001401,信用证号CDKZ140012承兑金额7500万元到期日2014年10月27日,请注意,我行已不可撤销且无条件地将我行所拥有的与上述信用证承兑金额有关的所有权益转让给了永隆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买方银行”)。因此,请以加押电传/Swift的方式告知买方银行…此外,告知其深圳分行如下:1.贵行已知悉我行已不可撤销且无条件地转让给买方银行;2.到期付款。到期付款日应直接告知买方银行,往来账户信息如下:往来账户号211XXXXXX07,往来银行开户行:永隆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行…”。2014年10月27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向永隆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行211XXXXXX07账户转入7500万元,转账原因福费廷业务款项457A14PF00001401。另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09)332号《关于同意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开业的批复》二“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经上级行授权,可以经营下列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科亨公司在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设立的101账户自2013年10月29日设立至2015年1月期间,发生两次存入业务,一笔是于2013年10月29日存入1500万元保证金,另一笔于2014年4月28日存入1500万元保证金,此外,于2014年4月29日因退保证金转出150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开立/注销人民币保证金通知书》、DLQ蓉201310230034、201310230035、2014404160073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大连银行人民币保证金冻结审批表》、《保证金冻结通知书》、编号为CDKZ130009、CDKZ130010、CDKZ140012号《国内信用证(正本)》、编号为CDDT140009号《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协议书》及申请书、《福费廷总协议》、《福费廷业务报价函》及确认书、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与南洋银行间《报文(英文)》及翻译本,南洋银行与永隆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间《报文》、《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大连银行分户账对账单及账户明细、科亨公司与鑫海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运输委托确认单》、《收货证明》、科亨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予以确认。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一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审法院(2014)成铁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科亨公司在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处开立的101账户内的款项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对其享有质权;(3)解除对科亨公司101账户内1500万元款项的冻结措施;(4)诉讼费由罗莉承担。原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信用证是否有效及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就案涉保证金是否享有质权及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案涉信用证是否有效问题。虽然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上未明确列明国内信用证业务事项,但列明有“国内外结算业务”,而国内外结算业务中包括有国内信用证结算业务,因此,原审对罗莉以营业执照上未明确写明国内信用证业务为由的无效主张不予支持;对罗莉以本案信用证因系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单证不符而无效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罗莉以征信报告上信用证业务消失为由,主张信用证无效,原审认为征信报告是当事人信用方面的记录,其信息也仅供参考,与信用证业务是否存在以及是否终结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原审对罗莉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就案涉保证金是否享有质权及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成立金钱质押应当有明确质押合同或质押合同条款,并应有相关质押合同的内容,本案中《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虽约定了保证金,但未对保证金性质进行明确,没有明确质押的意思表示;虽约定了“有权从乙方账户中扣款并按信用证规定对外付款”,但没约定享有质押权以及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审认为物权作为法定权利,应当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中《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并不符合法律关于质押权的规定,故对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就本案所涉的信用证保证金享有质押和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承担。
上诉人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与科亨公司之间有明确的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与科亨公司签订了《开立/注销人民币保证金通知书》和《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明确约定101账户为国内信用证保证金专用账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了保证金的担保方式,同时约定了保证金的期限及担保的债权。上述协议虽无“质押合同”名称,但双方对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认定上述协议具有书面质押合同的内容。原判认为必须要签订“质押合同”才具备法定要件,明显错误。(二)保证金具有质权性质,无须当事人另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赋予保证金的质押性质,只要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债权人即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判关于《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未明确保证金性质、上诉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101账户内的资金已特定化且转移占有,符合保证金的法律特征,上诉人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1.该账户内资金已特定化。根据《大连银行人民币保证金账户冻结审批表》、《保证金冻结通知书》,科亨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将15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存入101账户,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对账户名称、金额及担保性质和对象约定明确唯一,该账户内也无其他非国内信用证保证金的资金,实际是开立信用证保证金的专用账户,且资金一一对应,该账户内资金已特定化。2.该账户内资金已转移占有。《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科亨公司授权上诉人在信用证到期后可以扣划账户内的款项用于代为偿还所担保的债权,表明科亨公司已放弃该账户的控制权,将账户交由上诉人控制;101账户已被冻结止付,科亨公司实际无法控制该账户,因此,该账户已移交上诉人占有。据此请求:(一)撤销原判;(二)确认科亨公司在上诉人处开立的101账户内的款项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上诉人对其享有质权;(三)判令解除对科亨公司101账户内1500万元款项的冻结措施;(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罗莉答辩称:质押应当签订专门的质押合同,但本案上诉人并没有签订单独的质押合同,且保证金并不当然属于质押,故本案保证金不符合质押生效要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表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同时查明:原审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罗莉与被执行人科亨公司、广安科塔金属有限公司、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金山嘉泰矿业有限公司、广安可可钴业有限公司、郑正、刘幸福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后,于2014年8月11日冻结了科亨公司设立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的账户资金1500万元。2014年10月22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提出案外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于同年11月5日作出(2014)成铁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驳回该异议。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不服该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外,上诉人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在本案二审中还提交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川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该案原告为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被告为科亨公司、四川央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正、广安科塔金属有限公司、广安可可钴业有限公司,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的主要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科亨公司偿还欠付的国内信用证项下款项7500万元及罚息,并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或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等。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中,除涉及本案的开立国内信用证、开展福费廷业务等事实外,还查明,“案涉《国内信用证》付款日到期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作为承兑行于2014年10月27日向永隆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了7500万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涉《国内信用证》载明的付款日到期后,科亨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而是由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为科亨公司垫付了相应款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判决由科亨公司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偿还欠款7500万元及罚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或由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对此应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与科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案涉账户与资金是否已特定化、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是否已取得对案涉账户与资金的控制权、案涉账户资金所担保的债权是否已清偿等方面进行审查。(一)关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与科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的问题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本案中,科亨公司为履行其与鑫海公司签订的《粗铜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申请开具了受益人为鑫海公司、金额为75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根据信用证的性质,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作为开证行负有在信用证规定的到期日付款的义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1997年8月1日银发(1997)265号)第十条“开证行在决定受理该项业务时,应向申请人收取不低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或由其他金融机构出具保函”、第二十九条“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和其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的,开证行仍应在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付款”的规定,表明申请人交存的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具有开证行向议付行或受益人付款的备付功能,本案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与科亨公司在《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中约定由科亨公司缴纳开证金额20%即1500万元的开证保证金,符合《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的规定》(1997年9月3日法释(1997)4号)虽然适用对象是涉外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本案系国内信用证,但参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确定以下原则:一是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属于具有担保支付性质的资金;二是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三是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银行申请,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四是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扣划措施。因此,参照上述原则,国内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保证金,当事人一旦约定某项资金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其本身即具有对债权的担保功能。《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购销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因此,国内信用证项下开证保证金的担保对象系开证行的对外付款责任,并非买卖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与科亨公司之间虽没有单独订立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但依据双方先后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注销人民币保证金账户通知书》、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开具的《国内信用证》以及《保证金冻结通知书》、《大连银行人民币保证金账户冻结审批表》所载明的内容,双方协商一致对以下事项达成合意: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同意为科亨公司开立金额为7500万元、期限六个月、信用证号码为CDKZ140012的不可撤销国内信用证;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保证在收到单证相符的单据后,履行付款的责任,如信用证为延期付款信用证,该行将于付款到期日履行付款责任;科亨公司根据《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在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即101账户,并缴纳开证金额20%即1500万元的开证保证金;远期信用证项下,科亨公司必须保证在付款到期日前十天,将应付款项补足并存入银行指定的账户,以备银行在到期日对外付款,若科亨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转款手续,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有权从科亨公司账户中扣款并按信用证规定对外付款。上述事实表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与科亨公司之间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即银行对外付款责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应认定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与科亨公司之间已达成书面质押合意。综上,原审关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与科亨公司之间没有明确质押意思表示的认定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案涉账户与资金是否已特定化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法释(2000)44号)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本案中,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与科亨公司就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开立了专门账户即101账户,科亨公司按约定存入1500万元保证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对该保证金办理了冻结止付手续;且该账户内的资金往来仅用于保证金的转入与转出,并未用于日常结算使用,明显区别于其他一般结算账户。因此,101账户内1500万元保证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上诉人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提出的关于101账户内的资金1500万元已特定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是否已取得对案涉账户与资金的控制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还应当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件。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本案中,案涉保证金账户101账户开立在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科亨公司作为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若科亨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转款手续,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有权从科亨公司账户中扣款并按信用证规定对外付款;且在科亨公司存入1500万元保证金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办理了冻结止付手续。上述事实表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上诉人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提出的关于101账户内资金已转移占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案涉保证金所担保的债权是否已清偿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以保证金的形式设立金钱质押的目的是对实现债权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的规定,若担保的债权已得到清偿,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设立的质权就无继续存在的必要,质权人不应再继续占有和控制保证金。因此,案涉保证金所担保的债权是否已清偿,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在案涉《国内信用证》载明的付款日到期后,科亨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而是由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为科亨公司垫付了相应款项,表明该银行已按《国内信用证》的要求履行了对外付款责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表明在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履行了对外付款责任后,科亨公司并未向该银行偿还《国内信用证》项下的款项7500万元。因此,本案案涉保证金所担保的债权并未得到清偿,尚不具备物权法规定的质权人返还质押财产的条件,故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作为质权人有权继续占有和控制案涉保证金。综合以上理由,在原审法院对案涉账户和资金采取冻结措施前,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与科亨公司之间已达成书面质押合意,101账户内的资金1500万元已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并由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占有,该1500万元保证金的质权已经设立,且该保证金所担保的债务并未清偿,因此,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就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法释(2015)5号)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规定,本院对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5)成铁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账号:101604XXXXXX101)内的资金1500万元享有质权,不得执行该150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均由罗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欣
审 判 员 孙红宇
代理
审判员 杨璐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