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初70号
原告:李家励(JIALILI),美国籍,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郭晓颖,广东国鼎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扈靖,广东国鼎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诉讼代表人: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清算管理人: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倪烨中。本院受理原告李家励与被告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李家励起诉请求判令:1.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李家励办理穗房合字200403883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证;2.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家励支付违约金91703.47元(违约金按已付房款的1%计算),并赔偿李家励损失6709092元(以已支付的房款为本金计算利息,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办理好房产证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3日为670909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经审查,本院已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二破(算)字第5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院依法受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被告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因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达到本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最低标的额,且涉案不动产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司法资源,并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决定将本案交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交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莫 芳
代理
审判员 马 莉
代理
审判员 江志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嘉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