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425号原告张清发,男,汉族,生于1951年6月18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甘在华,四川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建琼,女,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0日,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张清发与被告董建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院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清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在华、被告董建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清发诉称,2014年7月24日上午,我到被告的姐姐吴素华家去安装门,被告与其姐吴素华发生争执,不要我去吴素华家安装门,我拒绝了其要求。被告看见了我载工具的三轮车,便拿我的斧头去砸烂我的三轮车,砍断我的电钻上的电线,并企图用斧头将我和吴素华一并砍死。在众人的制止下,其企图未得逞。被告趁机将我的斧头、电钻、推刨等木工工具拿走,至今不予返还,使我至今无法从事木工活。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并给我造成了财产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其木工工具(斧头1把、电钻1个、推刨2个);判令被告赔偿三轮车修理费560元,误工费3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建琼辩称,1、2014年,被告的外侄“张永忠”(案外人吴素华之子)委托被告协助其修建房屋,一切账务由被告管理,所有材料由被告采购。同年8月1日,打完现浇没有几天,吴素华非要搬进房内居住,被告认为当时入住比较危险,遂与吴素华发生口角,被告将房内斧头一把、电钻一个收走是实,但不知道是原告的,原告也没有找过被告要求返还。2、被告只拿了电钻和斧头,没有推刨;3、被告没有损坏原告的三轮车,修理费跟被告无关。审理查明,被告张清发与案外人吴素华系再婚夫妻,被告董建琼系吴素华弟媳。2014年夏天,吴素华之子张永忠委托董建琼为其处理建房事宜。建房过程中,被告董建��因故与吴素华发生口角,遂拿走了原告张清发所有的斧头一把、电钻一个(当时张清发未在现场),事后张清发一直未找过董建琼要求返还。2016年6月6日,在本院的组织下,经张清发辨认,董建琼已将案涉斧头一把、电钻一个返还给张清发。调解时,双方同意在本案中就原告起诉的诉讼主张一并处理。同时查明,从事发后至今被告依然在从事木工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文件、调解笔录、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部分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董建琼侵占了张清发的斧头和电钻,应当予以返还,经本院组织调解,以上两件物品已返还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两个推刨被被告侵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个推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调查刘建菊、吴功全(事发时均未在现场)笔录、四川省广安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三轮摩托车照片、林德明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损坏了原告的三轮车,进而产生了560元的修理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56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未提交关于误工费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3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清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张清发负担750元,被告董建琼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晓波
人民陪审员 刘 波
人民陪审员 李明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善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