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2105号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张建,男,1958年4月19日,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向阳新村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女,1964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建、沈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黄朝晖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