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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524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浙江顺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浙江顺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赖建中,钱静,金华铖荣物资有限公司,金华信业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52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500号。

负责人:章海峰,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雨潇、章志军,该支行员工。

被告:浙江顺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潘小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建中,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号*幢***室(身份证号码3504021953********)。

被告:浙江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二段185号.

法定代表人:蔡吾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建中,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号*幢***室(身份证号码3504021953********)。

被告:赖建中,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号*幢***室(身份证号码3504021953********)。

被告:钱静。

委托代理人:赖建中,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号*幢***室(身份证号码3504021953********)。

被告:金华铖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董宅路11号南湖花园E幢119号。

法定代表人:麻丽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凯,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信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紫荆苑3幢16室。

法定代表人:蔡吾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凯,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金华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顺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物资贸易公司)、浙江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物流公司)、赖建中、钱静、金华铖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铖荣公司)、金华信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信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月15日,原告预交受理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8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金华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雨潇、章志军,被告顺发物资贸易公司(第二次庭审)、顺通物流公司(第二次庭审)、钱静(第二次庭审)的委托代理人赖建中,被告赖建中(第二次庭审)、被告金华铖荣公司、被告金华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金华开发区支行起诉称:第1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笔,本金共计人民币4240万元,分别为:1.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年开发字第005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利率为固定利率6.72%,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年开发字第007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利率为固定利率6.42%,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3.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年开发字第007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利率为固定利率6.42%,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1被告的上述借款有以下保证担保:第2被告于2015年2月4日与原告签署的合同编号为2015年证字第00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原告与第1被告在2015年02月04日至2017年2月0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472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3、第4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证字第1034号-1、2014年证字第1034号-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为上述原告与第1被告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71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5、第6被告于2015年1月9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证字第0279号、2015年证字第027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为上述原告与第1被告在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第1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但第1被告未能按约归还上述3笔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开发字第0051号、2015年开发字第0074号和2015年开发字第0075号),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已积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3806593.61元(其中本金42400000元,利息1406593.6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20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法院:(变更后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第1被告签订的尚未到期的2015年开发字第0051号、2015年开发字第0074号和2015年开发字第007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由第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3806593.61元(其中本金42400000元,利息1406593.6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20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第2被告在人民币4720万元限额内,对第1被告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第3、第4被告在人民币7100万元限额内对第一被告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第5、第6被告分别在人民币5600万元、5000万元限额内,对第1被告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1、第2、第5、第6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第1、第2、第5、第6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第3、第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3、第4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2015年开发字第00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证明原告向第1被告发放了1500万元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关系各项约定。5.2015年开发字第00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证明原告向第1被告发放了1600万元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关系各项约定。6.2015年开发字第00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证明原告向第1被告发放了1140万元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关系各项约定。7.2015年证字第0043、0276、02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第2、第5、第6被告自愿为第1被告在原告处相关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8.2014年共证字第1034号-1、2014年共证字第1034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第3、第4被告自愿为第1被告在原告处相关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9.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及回执,证明本案未到期的2015年开发字第0051、0074、0075号合同项下借款已全部提前到期的事实。10.第1、第2、第5、第6被告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第1、第2、第5、第6被告已确认本案争议的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11.第1被告欠息清单,证明第1被告已经违约的事实。原告补充说明:1.所有债权都是发生在最高额担保期间内,最高额保证约定的很清楚。2.对于借新还旧,顺发物资贸易公司用的是自有资金,来自于政府转贷资金,我们的贷款是发放到第1被告账户,不属于借新还旧的范围。3.提前到期问题,原告认为没有加重第1被告的责任。合同中也有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原告有权宣布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

被告金华铖荣公司、金华信业公司答辩称:1.希望原告明确具体的利息结算方式。2.答辩人认为依据本案事实,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提供保证的主债权系顺发物资贸易公司用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偿还的,顺发物资贸易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贷款。其中,原告诉称的15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9日,转贷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诉称的16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8日,转贷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诉称的114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3日,转贷时间为2015年4月2日。答辩人所保证的债权应是在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发生的,本案的债权表面看在此期间发生,但是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出现;而旧贷均发生于2015年1月9日之前,对此,答辩人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诉称的1600万元和1140万元债权按约定于2016年3月到期,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提前还款,答辩人认为原告与顺发物资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格式合同,原告应就加重顺发物资贸易公司责任的条款向顺通物流公司说明、提示,本案中无证据能证明原告履行的说明、提示义务,相应的要求提前还款的条款对顺通物流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金华铖荣公司、金华信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顺发物资贸易公司、顺通物流公司、赖建中、钱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2、3、8、10,第5、第6被告均无异议。第1、第2、第3、第4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4、5、6,第5、第6被告提出:对证据无异议,但我方坚持认为本案存在以贷还贷行为,且保证人不知情。原告补充说明:并非以贷还贷,所有资金都是通过政府转贷资金的形式走,形式上现在已不存在以贷还贷的可能性。案涉资金是第1被告从别处借来的钱还给我行,我行再发放贷款,第1被告又将贷款还给别人。第1、第2、第3、第4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查,第5、第6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7,第5、第6被告提出:认为本案诉讼的主债权没有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限内,是旧贷。第1、第2、第3、第4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查,第5、第6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4.对原告证据9,第5、第6被告提出:对回执是否收到不知情。第1、第2、第3、第4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查,第5、第6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5.对原告证据11,第5、第6被告提出:对欠息清单不知情。第1、第2、第3、第4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查,第5、第6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顺发物资贸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顺发物资贸易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利率为固定利率6.72%,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月13日,原告依约分别向顺发物资贸易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800万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顺发物资贸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顺发物资贸易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利率为固定利率6.42%,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月31日,原告依约向顺发物资贸易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顺发物资贸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顺发物资贸易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1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利率为固定利率6.42%,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年4月2日,原告依约向顺发物资贸易公司发放贷款1140万元。上述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10.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10.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顺通物流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第2被告为原告与第1被告在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472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赖建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第3被告为原告与第1被告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71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钱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第4被告为原告与第1被告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71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华铖荣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第5被告为原告与第1被告在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56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华信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第6被告为原告与第1被告在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顺发物资贸易公司依约应于2015年9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归还原告利息,但被告未履行。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40万元及利息1406593.61元。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第1被告未能归还贷款,其余各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顺发物资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顺通物流公司、被告赖建中、被告钱静、被告金华铖荣公司、被告金华信业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被告顺发物资贸易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均已到期或虽未到期,但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依约有权宣布提前到期,现被告顺发物资贸易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40万元及利息1406593.61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顺发物资贸易公司归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通物流公司、被告赖建中、被告钱静、被告金华铖荣公司、被告金华信业公司均未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关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该五被告在其各自承诺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华铖荣公司、金华信业公司抗辩称,原告和主债务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方式,且保证人不知情。

本院认为,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顺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240万元,并支付利息1406593.61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仍合同约定利率算至上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顺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人民币47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赖建中、被告钱静各自对被告浙江顺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人民币7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金华铖荣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顺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人民币56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金华信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顺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人民币5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608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8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顺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赖建中、被告钱静、被告金华铖荣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金华信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各自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鸿仙

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

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